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瑞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因相對人設 籍桃園戶政事務所而無法合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顯示,相對人現非設籍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相對人最新戶 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因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 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 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