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黃建勳
被 告 黃梓豪(原名黃銀益)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洪沛孺(原名洪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以10
1 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梓豪、洪沛孺(下稱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黃梓豪 為原告之兄,而被告黃梓豪、原告、訴外人黃建民、黃素卿 、黃素珠、黃莉雯(原名黃素美)及呂阿杏均係黃進松(民 國88年5 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黃進松全體繼承人) 。詎被告2 人明知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就黃進松之遺產分配所 簽立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並無如附表1所示 之附註內容,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1所示之黃進松遺產分割協 議書原文(下稱「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上,以不詳方式添 載如附表1所示之附註內容(含建物、附註及附記,下同) ,而偽造完成「有附註版本之協議書」,在鈞院98年度訴字 第1440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推由被告黃梓豪於98年10月 30日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具狀提出民事 答辯;被告黃梓豪、洪沛孺並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98年11月16日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在 前開民事訴訟中具狀引為證據而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98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在鈞院民事第三法庭之前開民事 案件審理中,推由被告洪沛孺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 本供黃建民辨認;於99年1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鈞院 民事第五法庭之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向鈞院民事庭提出「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供承審法官核對,企圖獲取勝訴 判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黃建勳、訴外人黃建民、黃素卿、 黃素珠、黃莉雯、呂阿杏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
㈡又被告黃梓豪、洪沛孺均明知黃進松之遺產即桃園縣大溪鎮 ○○里00鄰○○○00○0 號房屋,依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協
議,係由原告黃建勳及訴外人黃建民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持分 (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 且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並無約定小角仔14之6 號房屋產權過戶 須經黃銀益同意始為生效,未經黃銀益同意則小角仔14之6 號房屋由黃銀益、黃建民取得二分之一之持分,原告黃建勳 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附註內容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98年12月29日持上開2 人所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 書」正本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行使,並 推由被告洪沛孺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上填載依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房屋部分附註條款辦理等文字,虛構 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協議小角仔14之6 號房屋由被告黃梓豪及 訴外人黃建民共有之事實,申請將小角仔14之6 號房屋納稅 名義人,由黃進松變更為黃梓豪與黃建民,使大溪分局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後,即將黃梓豪、黃建 民共有小角仔14之6 號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 稅務資料之公文書上,而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黃進松變 更為黃梓豪、黃建民,足生損害於原告黃建勳、訴外人黃建 民、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呂阿杏及稅捐機關對稅務管 理的正確性。
㈢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之姓名 ,而偽造系爭有附註協議書,造成他人混淆誤認,侵害原告 之姓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開㈠之部 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就前開㈡之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6 萬元,共計36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 、94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⒈檢察官於起訴、追加起訴書雖指控被告變造原告親筆簽名及 蓋章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頁)、偽造 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惟就被告犯罪事實基本要素,如地點、 方式,均稱「不詳」,甚至連協議書上各繼承人印鑑之真正 與否之事實認定亦反覆不一,足見檢察官根本未為詳盡調查 ,逕憑主觀認定即草率起訴被告,明顯未盡舉證責任。仔細
推敲原告之指述不僅不合邏輯、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證 詞矛盾,其對被告所提之告訴為蓄意誣陷。
⒉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 、948 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2 人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黃梓豪涉犯誣告罪,無非均係因 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有附註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均為被告所 偽造,惟刑事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手法、方式,均引用起訴書 所稱之「不詳」,而且刑事判決就被告洪沛孺如何取得原告 親筆簽名及蓋章之同意書乙紙,未有堅實證據作為斷罪之依 據,僅簡略以「他件文書」釋明。
⒊被告從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且被告 於刑事審判程序時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第163 條 之1 ,向刑事庭提出調查對被告有利之關鍵證據,可證明被 告是清白的,結果竟遭刑事庭剝奪被告應有之權利,是本件 被告究有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自應以系爭有附註協議 書及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為斷。再者,依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0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㈡本件事實係如下:
⒈被告2 人未曾保管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係原告及訴 外人梁秉慧保管。黃進松於88年5 月間逝世,當時被告黃梓 豪正籌備隔年1 月與被告洪沛孺之婚事,被告黃梓豪遂將印 鑑章及辦理黃進松遺產繼承等事項,交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 登記繼承,其他繼承人亦將印鑑章交給原告收執,全部繼承 人並未親自在辦理遺產繼承相關文件上親自蓋印,係由原告 自行在系爭有附註協議書上蓋印,原告於88年10月2 日將辦 理完畢之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交被告黃梓豪收執。 ⒉原告交付給被告黃梓豪之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上,並未蓋 有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章,經被告黃梓豪詢問原告該如何與 辦理遺產登記之代書聯繫時,原告均不肯告知。而在無法詢 問代書系爭有附註協議書相關問題,被告洪沛孺遂書寫系爭 同意書1 紙,並建議被告黃梓豪交由原告親筆簽名、用印, 若將來因系爭有附註協議書而衍生紛爭,可以原告之親簽系 爭同意書以資為證,嗣原告並將親筆簽名、用印之系爭同意 書交由被告黃梓豪收執。
⒊93年間兩造之母呂阿杏經原告慫恿,向被告黃梓豪提起給付 扶養費訴訟(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4 號),當時被告洪沛孺 因胎兒出生即手臂殘障而治療復健,至今仍無法復原,被告 2 人全心醫治身有殘疾的嬰兒,根本無法分心應付訴訟。而 被告黃梓豪在家中未找到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以為不慎 遺失,為了於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證明,請原告將系
爭有附註協議書影印一份給被告黃梓豪,詎原告卻交給被告 黃梓豪系爭無附註協議書影本,被告迫於無奈僅能暫時先引 用系爭無附註協議書影本上之記載(系爭有附註協議書及系 爭無附註協議書上、存款部分就呂阿杏繼承遺產現金之記載 均相同),但被告黃梓豪於上開訴訟中有特別載明補充說明 ,被告黃梓豪及訴外人黃建民分別交付200 萬元、100 萬元 予呂阿杏。
⒋被告黃梓豪之居所(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 ○○○00○00號,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先父黃進松於85年間同 意被告黃梓豪起造,詎料,原告於97年間向鈞院民事庭謊稱 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遭被告洪沛孺占有使用,原告向被告 洪沛孺提起民事假扣押聲請,遭鈞院、高等法院駁回後,98 年間原告再度向鈞院民事庭謊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洪沛孺所起 造,對被告洪沛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請求賠償1,485,00 0 元(即鈞院98年訴字第1440號),並聲請假扣押,而於系 爭拆屋還地事件中,被告黃梓豪為找尋先父黃進松生前預留 之同意書、切結書等正本,意外找到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 ,被告黃梓豪於是一併陳報予鈞院。
⒌梁秉慧於鈞院刑事庭101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0頁亦稱: 「(辯護人問:黃建勳於偵查中陳報狀和100 年4 月13日詢 問筆錄,均主張被告所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是利用上開 蓋壞的剩餘兩份其中壹份,事後添加附註部份變造而成,是 否正確?)答:我不知道,忘記了,應該是,應該是他把那 些壞的湊一湊,好的湊一湊,就變成這樣,有的有蓋到,有 的沒蓋到,就拼一拼」,顯見其證詞憑信性甚為薄弱、說謊 成性而不可採,黃建民於上開審判筆錄第48頁亦為同樣之證 述,故原告稱「蓋壞的協議書全部交給黃梓豪」云云,並非 事實。
⒍原告從代書處取得無附註協議書正本,再自行添加附註記載 於無附註協議書正本上,再蓋印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即成為 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後再將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交給 被告黃梓豪,原告為取信被告黃梓豪,並依照系爭有附註協 議書正本上之「二、房屋部分」之附註記載,將變更大溪鎮 ○○里00鄰○○○00○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唯一正本交給 被告黃梓豪。故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上,黃進松全體繼承 人之印鑑章均為真正,且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上之印鑑章 共2 紙4 頁雙面列印,其中第2 、3 頁之間蓋有全體繼承人 騎縫章,並非經由拼湊、黏貼所完成協議書。基於以上理由 ,實無以認定系爭有附註協議書「附註部分」內容,係被告
事後添加變造。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及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事 實,業據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948 號刑事案 件相關卷證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此部分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經原告及其配偶梁秉慧提起告訴後,由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9700 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第948 號案件認定被告2 人均 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告黃梓豪、洪沛孺提起上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 11月24日以104 年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被告2 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331 號、948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訴字 第1728號刑事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30頁、第173 頁) 。被告於本件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係就細微末節處提出質 疑,惟並未能提出具體之反證以實其說,故其等抗辯:並無 偽造文書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條、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 ,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至 名譽則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查上開民法第19條之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 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 項所謂之 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 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 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另 如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惟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姓名權 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而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 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 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因民法 第19條已就姓名權有所規定,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則就 名譽權有所規定,可知第195 條第1 項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 ,係指其他如隱私權或肖像權等,惟並不包括姓名權。故姓 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只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而不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侵害其姓名權,其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乙節,查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雖經認定如 前,然依前揭就民法第19條規定之說明,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6萬元非財產上 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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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 │建物、附註、附記內容(統稱「附註」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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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土地部分│(無此部分之文字,僅有土地分配表│建物: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 號房│
│ │ │,詳見「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原本。│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以上建物│
│ │ │) │ 連同建物基地所有權及建物地上權永久所有│
│ │ │ │ 權人為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同意所有請│
│ │ │ │ 求拋棄無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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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二、房屋部分│門牌: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2鄰小角│附註:房屋產權過戶須經黃銀益同意始為生效,未│
│ │ │仔14-6號 │ 經黃銀益同意則大溪鎮美華里12鄰小角仔14│
│ │ │以上房屋由黃建勳、黃建民各持分貳│ -6號房屋由黃銀益、黃建民各持分貳分之壹│
│ │ │分之壹取得。 │ 取得,黃建勳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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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存款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附註:黃銀益繼承被繼承人黃進松之遺產,黃銀益│
│ │ │分行定存新臺幣肆佰萬元正及桃園縣│ 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由呂阿杏取得,黃建│
│ │ │大溪鎮農會存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正│ 民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由黃素卿、黃素美│
│ │ │及郵政儲金(大溪郵局)存款新臺幣│ 取得。 │
│ │ │貳萬零捌佰貳拾參元正及勞保給付新│ │
│ │ │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正,共│ │
│ │ │共計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玖│ │
│ │ │拾壹元正全部由呂阿杏取得。 │ │
├──┼──────┼────────────────┼──────────────────────┤
│ 4. │四、現金部分│現金計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正由黃素卿│附註:現金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由黃銀益持分參分│
│ │ │、黃素珠、黃素美各取得新臺幣貳仟│ 之貳、黃建勳持分參分之壹取得(僅限用於│
│ │ │陸佰元正。 │ 購買大溪鎮○○段○○○段000○000 地號 │
│ │ │ │ 土地),黃銀益同意由黃建勳自中華民國88│
│ │ │ │ 年10月2 日起暫時保管至中華民國103 年10│
│ │ │ │ 月2 日止,黃建勳須自動歸還黃銀益持分之│
│ │ │ │ 金額予黃銀益不得侵占,黃建勳同意所有請│
│ │ │ │ 求拋棄無異議。 │
├──┼──────┼────────────────┼──────────────────────┤
│ 5. │五、附記部分│無此部分(原文在日期欄後為空白)│一、土地部分:大溪鎮三層段尾寮小段879-1 地號│
│ │ │ │ (115.00平方公尺)、882 地號(3935.00 平│
│ │ │ │ 方公尺)、882-1 地號(285.00平方公尺),│
│ │ │ │ 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同意另擇日辦理土地│
│ │ │ │ 分割事項。 │
│ │ │ │四、現金部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僅限黃銀益、│
│ │ │ │ 黃建勳用於購買大溪鎮三層段尾寮小段875 、│
│ │ │ │ 880 地號土地),剩餘款項由呂阿杏、黃銀益│
│ │ │ │ 、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素美│
│ │ │ │ 等七人共同持分取得,黃銀益、黃建勳不得侵│
│ │ │ │ 占。另現金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由黃素珠取得│
│ │ │ │ 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剩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由│
│ │ │ │ 黃素珠暫時保管(僅限用於黃進松整修墳地事│
│ │ │ │ 項),剩餘款項由呂阿杏、黃銀益、黃建勳、│
│ │ │ │ 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素美等七人共同│
│ │ │ │ 持分取得,黃素珠不得侵占。 │
│ │ │ │ 遺產分割協議書共陸份,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
│ │ │ │ 意確認無誤簽章,由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
│ │ │ │ 各收執遺產分割協議書貳份存證為憑,呂阿杏│
│ │ │ │ 、黃素卿、黃素珠、黃素美同意其餘所有請求│
│ │ │ │ 拋棄無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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