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王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幸得、李仲祥、吳甘甜、趙益成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之正確住所(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年籍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復於民國10 4 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內記載追加丁○○、乙○○ 、甲○○、戊○○(下稱被告丁○○等4 人)為被告,惟原 告未記載被告丁○○等4 人之住所及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被告丁○○等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有數筆資料,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丁○○等4 人為何人 ,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被告丁○○等4 人地址,仍難以確定被 告丁○○等4 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又原告提出前開理由狀另請求被告丁○○等4 人應對其 負有給付100,000 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則此部分訴訟 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原告僅繳納4, 300 元,尚有1,100 元未為繳納。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丁○○等4 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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