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邱瀚霆
被 告 游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華宗,嗣由鄭明華接 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389 元,及 其中254,150 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5 年1 月19日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之請求擴張為45 4,801 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
)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繳付應付 帳款。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因澳盛 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454,80 1 元(包含本金254,150 元、利息200,651 元)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因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 務,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債權計算表等 件(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3718 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22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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