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歐金獅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係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80 元。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據此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相關不動產價值
予以核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更正為:
「㈠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卓永乾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4 月14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設
定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82年4 月14日桃字第010103號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土地價額為867,000 元(以
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68,000元×卓永乾
應有部分1/4 =867,000 元),此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47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9,47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08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5,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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