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1104號
TYEV,104,桃簡,1104,201603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岳青
被   告 彭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 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 9 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2 只(下稱系爭貨櫃),以供其工地辦 公室使用,兩造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口頭同意原告繼續租用系爭土地, 並於103 年8 、9 月間,兩造合意更改租約標的物為系爭土 地後半段,且於104 年3 月間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4 年 4 月某日竟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貨櫃,並擅行取走貨櫃內之氧 氣乙炔鋼瓶1 組、辦公室桌椅1 組及貨櫃屋頂烤漆浪板43個 (下稱系爭物品),原告多次催討,而被告仍拒不返還。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貨櫃2 只113,400 元(計算式:56 ,700元×2 )、氧氣乙炔鋼瓶8,000 元、辦公室桌椅15,750 元及貨櫃屋頂烤漆浪板27,950元(計算式:650 元×43), 合計165,100 元(計算式:113,400 +8,000 +15,7 50 )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但因被告自103 年8 月起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通知原告自行移置前開 貨櫃到被告系爭土地後半段,惟原告未更動貨櫃位置,且自 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積欠租金,是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0條,將系爭貨櫃及物品當作廢棄物處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 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 每月租金20,000元,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系爭貨櫃及物品 ,嗣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口頭同意原告繼續租用系爭土地



,並於103 年8 、9 月間,兩造合意更改租約標的物為系爭 土地後半段,且於104 年3 月間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4 年4 月某日將系爭貨櫃及物品丟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及貨櫃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第20條及第22條約定: 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原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如 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論,任憑甲方(即被告)處理, 乙方決不異議;…A乙方承租完須回復原狀…等文字,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查,兩造租約 業如前述已合法終止,且被告亦已催請原告將系爭貨櫃及物 品搬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知斯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貨櫃屋及物品遷離並回復原狀,然原告竟未依約回復原狀, 則被告前揭約定,處理系爭土地上所遺留之貨櫃屋及系爭物 品,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物品之損 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1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1/1頁


參考資料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