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85號
原 告 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麗
訴訟代理人 王鋐鈞
白哲宇
被 告 黃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秀麗,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0頁),經核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7,0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804 元【計算式:(房 屋25.53 坪×55元)+車位400 元=1,804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詎被告自104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繳納,共 積欠管理費合計3,608 元(計算式:1,804 元×2 月),迭 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 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永安郵局00 0038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系爭社區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12 月24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單 、系爭社區社區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04 年管理費收繳一覽 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1 月8 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16032 號支付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28頁 、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51頁、第61 頁),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事由, 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已積欠逾2 期以上應繳之管理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管理費3,60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6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支出登報費用300 元,合計1,3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