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毛顯剛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芳
被 告 潘佩琪
訴訟代理人 蘇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38元,及自民國103 年 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額 及利息起算日暨利率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源於102 年6 月24日向伊承租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000號3 樓之房屋(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000元,並應於 每月11前繳納,押租金2 萬元,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均 由張智源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因張智源與被告無意再 為承租,雙方遂約定系爭租約僅至103 年6 月30日止,惟須 於103 年6 月15日前清潔完畢交屋,並將管理費、水電費及 瓦斯費結清始生效力,詎張智源未能依約完成,則系爭租約 即未終止而仍存續,而張智源自103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亦未依約支付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伊遂於103 年8 月15日發函通知張智源及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事後伊更
發現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具已遭破壞毀損,而被告既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張智源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 瓦斯費及水電費暨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具損害,負連帶責任 。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以下款項:⑴自 103 年6 月起至7 月止積欠之2 個月租金及管理費共計35,2 18元{計算式:(租金16,000元+管理費1,609 元)×2 = 35,218元};⑵提前解約之違約金42,526元{計算式:(60 9 元×12月)+(16,000元+1,609 元)×2 =42,526元} ;⑶裝潢及家具損害39,317元;⑷水電費及瓦斯費2,404 元 (計算式:578 元+387 元+661 元+658 元+120 元=2, 404 元),合計119,465 元,扣除前已收取之押租金2 萬元 ,尚餘99,465元,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理,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如數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65元,及自民 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張智源前於103 年6 月15日向原告表示欲承 租至103 年6 月30日,而原告亦同意之,惟並無約定以清潔 完畢交屋及繳清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條件,而系爭租約於103 年6 月30日即已合意終止,原告自 不得請求103 年7 月之租金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且原告於 103 年6 月30日下午亦曾至系爭房屋察看,並要求伊盡快清 潔,因有其他租客要入住,而伊於當日晚上清潔完畢後,因 無法聯繫原告,遂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於警衛,至原告所 稱之家具損壞並非伊所致,且家具本身為消耗品,使用過程 有所耗損亦為常見,且原告亦無提出最初承租時之狀況可資 比較損壞情形,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張智源於102 年6 月24日向伊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 ,000元,並應於每月11前繳納,押租金2 萬元,管理費、水 電費及瓦斯費均由張智源負擔,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雙方並訂有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小字第59號卷【下稱 屏簡卷】第5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張智源及被告未依約完成清潔完畢交屋及結清管 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系爭租約仍未終止仍存續,而被告 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張智源所積欠之租金、 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及違約金暨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具
損害,負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 系爭租約是否於103 年6 月30 日終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瓦 斯費、水電費及違約金暨賠償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具損害,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租約效力之爭點?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 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次按解除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除有終止事由外,不能以解除之表示使之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82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 4 年7 月31日止(共計2 年),此觀以系爭租約即明,而 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合法成立後,交付系爭房屋供張智源作 為住家使用,已符租賃之目的,在無其他法定或約定解除 原因存在,依上開說明,除有終止事由存在外,自不能以 解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系爭租約。又被告抗辯伊於103 年 6 月15日告知原告欲承租至103 年6 月30日止,並得原告 之同意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至原 告另主張附有條件乙節,則詳如後述) ,可見張智源及被 告已無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意,而欲使原有租約之效力向 後歸於無效,而原告亦為同意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 足堪認雙方係合意終止租賃關係,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關 係於103 年6 月30日終止而消滅甚明。
3、原告雖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系爭 租約仍為存續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意旨,原告自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查,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須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固 為一般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通常應負之債務,惟此並不 必然認為雙方合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附有回復原狀之 前提要件或停止條件。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適切之事 證以證明雙方確有此約定之情事,原告既係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非可採。
(二) 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之爭點? 1、租金及管理費部分:
承如前述,系爭租約業已於103 年6 月30日因雙方合意終
止而消滅,而被告亦自陳現尚未給付103 年6 月之租金及 管理費(見本院卷第42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 6 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7,609元(計算式:16,000元+ 1,609 元=17,609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系爭租約 終止後即103 年7 月之租金及管理費,並無理由。 2、瓦斯費、水電費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瓦斯費及水電費均由乙方即 承租人自行負擔(見屏簡卷第6 頁),而承租人現仍積欠 水電費及瓦斯費共2,404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 明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
3、違約金部分:
觀諸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 ,一方擬解約時,須得他方之同意。若乙方(本院即承租 人)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本院按即出租人 )貳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租賃物,亦應賠償乙方 壹個月租金之損害」;另於系爭租約末頁亦特別約定:「 租約為期二年,若未到期之前,乙方提前解約,要補足每 月609 元的差額予甲方。」(見屏簡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 ,固為系爭租約有關終止權保留及違約金之約定 ,然此所謂租賃期限未滿之「解約」,係提前結束租賃關 係,為一般人慣稱之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意,在法律上應 認屬租約之終止,而非租約之解除。又所謂提前遷離他處 ,並未限定其原因,惟上開約定之目的,應係在保障租約 雙方依約履行之預期利益,是不論承租人係在無違約之情 況下自主的提前遷離他處,或被動地因違約,經承租人終 止契約遷離他處,出租人即原告依約可預期之利益,即會 喪失,並需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收回自行經營或再行出 租他人,故解釋上開約定之「解約」及「提前遷離他處」 ,自應包含本件合意終止後提前遷離他處之情形。又上開 約定之違約金數額39,308元{計算式:(2 個月租金共計 32,000元)+(12個月,每月609 元之差額,共計7,308 元)=39,308元},衡諸承租人張智源及被告提前終止租 約之動機,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利益之損失,及現今社會 經濟狀況等情,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形,無予酌減之 必要。是原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308元,即屬有 據。至原告主張違約金中2 個月租金應加計每月管理費1, 609 元云云,則與前揭約定不符,自不允於計算違約金時 加計此部分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4、裝潢及家具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伊事後發現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具已遭破壞毀損 ,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見屏簡卷第8 頁至第11頁),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 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 第423 條、第4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對於租賃 物負有修繕義務,而所謂修繕義務係指租賃物之用益狀態 在租賃期間內如漸趨降低或甚至完全喪失者,出租人有予 以修理、維護、復原,使租賃物能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 狀態之義務,租賃物之修繕不僅包括第三人對於租賃物加 以毀損時之損害排除,亦包括承租人自行用舊、耗損租賃 物,亦即因自然使用而損壞部分之修復。而觀諸原告提出 之照片,諸如層板或木板之剝落及龜劣、燈具之故障或家 飾之汙漬,其損壞多屬自然使用而常見耗損之情形,此部 分本屬出租人即原告修繕義務之範圍,此外,原告亦無法 舉證證明出租人張智源或被告有何故意破壞之情事,自不 得將此負擔轉嫁於出租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義務範疇內,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為59,321元(計 算式:103 年6 月租金16,000元+管理費1,609 元+瓦斯 費及水電費2,404 元+39,308元=59,321元),於扣除原 告前已收取之押租金2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321 元(計算式:59,321元-2 萬元=39,32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321 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400元,原告負擔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