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用權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105號
TYEV,103,桃簡,1105,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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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劉明柱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義先
被   告 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雨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一建物上之頂樓平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範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市 ○○區○○街00號12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之頂樓 平臺如起訴狀所附使用執照圖說所示玻璃屋範圍部分(標示 為橘色)之約定專用權存在,嗣於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上之頂樓平臺如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8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範圍(下稱系爭 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存在;原告所為之上開聲明更正, 係依地政機關實際到場測量起訴狀所附使用執照圖說所示玻 璃屋範圍部分(標示為橘色)而為之,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反之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及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 權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有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其 對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之私法上地位,乃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 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3年間與訴外人郭長庚共同向建來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成公司)買受其所建造位於摩登新貴大 樓(下爭系爭社區)之4 棟其中1 棟頂樓之系爭房屋,並登 記所有權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郭長庚將 其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4年間再出售並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建來成公司當初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屋時,與各承購戶之買賣 契約中已就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 個玻璃屋之約定專用權 定有同意書,而間接就該共用部分成立管理契約,建來成公 司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上之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 一併出售予身為頂樓住戶之原告及郭長庚,原告於繼受郭長 庚之上開權利後,自對於系爭頂樓平臺有完整之約定專用權 ;且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均明知或可 得而知此約定專用權之存在;又雖系爭社區之第22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104 年12月6 日乃決議,不同意將系爭社區之 頂樓平臺之4 個玻璃屋設定為4 位頂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 約定專用權,然上開管理契約既未經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終止,該決議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 款意旨,應為無效。
㈢因被告仍指稱原告侵占系爭頂樓平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未與建來成公司就 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 個玻璃屋有專用權之約定,其原始 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自無均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約定專 用權存在之可能;嗣系爭社區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104 年12月6 日乃決議,不同意將系爭社區頂樓平臺之4 個 玻璃屋設定為4 位頂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位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 屋位於系爭社區4 棟其中1 棟之頂樓。
㈡位於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 個玻璃屋乃係建來成公司所原 始起造。
㈢若上開管理契約存在,則上開管理契約乃未經系爭社區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




㈣系爭社區於104 年12月6 日召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決議不同意將系爭社區頂樓平臺之4 個玻璃屋設定為4 位 頂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權。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 存在,不容嗣後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變 更,且該約定專用權並得拘束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特定繼受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於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頂樓平臺是否存在約定專用權?㈡若存在該約定專用權, 則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該約定專用權?㈢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可否推翻該 約定專用權之設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頂樓平臺是否 存有約定專用權?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 制,而得以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依共有規定成 立管理契約,就屬共用部分之頂樓平臺設定約定專用權。經 查,系爭社區係於82年2 月22日建築完成,而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有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暨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旨 ,系爭社區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有關特定共用部 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而得以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依共有規定成立管理契約,就屬共用部分之頂樓平 臺之4 個玻璃屋設定約定專用權,先予敘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 之方法,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除書之規定,得訂立管理契 約以決定之,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就共用部分訂立管理 契約以設定約定專用權之範圍及歸屬。又按公寓大廈之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於出售公寓大廈時,在買賣契約中,一方面將 附有共用部分專用權之約款與某些特定承買人簽約而設定之 ,他方面作成保留該共用部分專用權之約款而與其餘承買人 簽約,其他承買人既於買賣契約中同意此項條款之約定,應 可視為已承認該約定專用權之存在,而形同全體承買人就該 共用部分間接成立設定約定專用權之管理契約,自應受其拘 束。經查,位於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 個玻璃屋乃係建來 成公司所原始起造,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以, 證人即前建來成公司員工徐瀛豪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建來成 公司於79年間起與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之承買人訂立之



買賣契約內容,均有頂樓平臺約定專用權之同意書作為附件 ,於當時頂樓平臺在不影響逃生避難等功能情形下,可以由 頂樓房屋之住戶使用,而頂樓房屋之出售價格比較好,除景 觀好外,還多了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範圍之利用空間,此 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即會搭配買賣契約所附之頂樓平臺 約定專用權之同意書以設定之,然依當時之交易習慣,於房 屋點交後,建來成公司乃將買方所留存之買賣契約及其附件 收回,承買人自無留存該同意書等語、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原 始區分所有權人林永發於亦具結證述:依當時80年初之交易 習慣,對於頂樓平臺之使用權都是屬於頂樓房屋之住戶,建 來成公司也有跟伊口頭說明此事,伊與伊之太太方以一坪新 臺幣(下同)20.5萬元購買位於頂樓之房屋,當時非位於頂 樓之房屋一坪約15、16萬元,當時簽定之買賣契約及其附件 已被建來成公司回收,且於伊住居於系爭社區期間,伊使用 頂樓平臺上之原來玻璃屋時,其他住戶均無意見,然伊後來 對於原來玻璃屋作了圍牆,當時被告有些意見,伊遂捐贈一 些現金、物資予被告,被告就沒有提出其他意見等語、證人 即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丁諒發同具結 證稱:伊與伊之妻子於96年2 月間向林永發及其妻子購買, 林永發及其妻子有跟伊說,可以繼續使用頂樓平臺之玻璃屋 ,其等以前使用均無問題,林永發並對伊說,他以前有捐錢 及物資予被告等語、證人即系爭社區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 定繼受人范邵錕也具結證稱:伊之父親於80幾年左右跟建來 成公司購買頂樓房屋,但其所有權乃登記於伊之姐姐名下, 然現在伊為所有權人,伊曾聽聞父親說,該買賣契約及其附 件有載明頂樓平臺上玻璃屋之約定專用權屬於頂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然該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已被建商回收等語, 因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合於當時一般交易習慣 ,應可採信。可知,建來成公司於79年起已與系爭社區之各 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以口頭或以買賣契約附件書面約定,在不 影響逃生避難等功能情形下,頂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 上之頂樓平臺之玻璃屋存有約定專用權,然因該買賣契約書 及其附件已被建來成公司回收,承買人自無留存該同意書。 進而,原告主張:伊對於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存在等情,堪認為真。 ㈡若存在該約定專用權,則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 定繼受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約定專用權?
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訂立管理契約後,共有人之一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在應有部分之特定繼受人知悉或可得而 知有該管理契約之情形,該管理契約對於特定繼受人仍繼續



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社區頂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開管理契約而就其 房屋上之頂樓平臺之玻璃屋,存有約定專用權,已如前述, 則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自知悉上開頂樓平臺之玻璃 屋之約定專用權存在之範圍及其歸屬,其等於出售並讓與其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時,依誠信原則,有可能會告知買受人此 情形。又證人林永發乃到庭證述略以:系爭社區頂樓平臺原 始設計就有玻璃屋,伊及伊之家人均有持續使用其頂樓房屋 上之頂樓平臺之玻璃屋等語、證人丁諒發並到庭證述略以: 伊跟伊之太太購買位於頂樓之房屋後,就有使用位於其上之 頂樓平臺之玻璃屋,因林永發及其太太有跟伊等說可以繼續 使用等語、另證人范邵錕亦到庭證稱略以:伊目前為頂樓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對於其房屋上之頂樓平臺之玻璃 屋享有約定專用權,伊遂持續占用之,並對之加以修繕等語 ;可知,位於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 個玻璃屋乃係建來成 公司所原始起造,存在已久,且為頂樓房屋之住戶持續占用 中,而買受人在買賣房屋前,一般社會習慣均會先看屋,於 看屋之交易過程中,應可知悉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上有4 個 玻璃屋存在,且為他人所占用,而得以預見上開管理契約存 在。足見,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於繼 受區分所有權時,乃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管理契約之存在, 參諸前旨,該特定繼受人乃受上開管理契約之拘束,原告自 得對該特定繼受人主張其享有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 ㈢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可否推翻前開約定專用權之設定?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系爭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 ,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 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 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 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系爭停車位既係原 告向建商買受之停車位,即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就其買 受之停車位停放機車,並非存放其他物品,亦未占用公共設 施部分,即未違反停車空間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參加人大城大廈管理 委員會不得訂定規約限制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正常使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酌;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



用部分,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不生效力,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雖於 104 年12月6 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同意原告享有 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然上開管理契約既未經系爭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為保障人民之依契約法取得之既得權,依前開判決意旨 及類推適用前開法條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為 無效,上開管理契約乃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 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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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