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金同隆二一六號」漁船船長,甲○○擔任該漁船之大副職務,乙○○ (另為審結)則為該漁船之船員。「金同隆二一六號」漁船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自宜蘭縣蘇澳漁港報關出海作業,明知中華民 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丙○○、甲○○竟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未經我國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擅自駕駛「金同隆二一六號」漁船直 航大陸地區,於同年六月六日十九時許,駛抵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丙○○、甲 ○○即靠岸使大陸地區漁工十八名登船,並購買大陸白米一千二百四十五公斤搬 運上船。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金山鄉外海十海浬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陸白米一千二百四十五公斤(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沒入 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 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都、呂連忠到庭證述屬實,且 扣得大陸白米一千二百四十五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等情 ,有相片一幀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五二七 九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走私罪論處。被告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甲○○二人,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 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大陸白米一千二百四十五公斤,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處分沒入,此有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一三三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自毋庸
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部分另為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品、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