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黃志富
黃志明
黃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志富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下同)92年7月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依契約 規定所應計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 被告黃志富已陷於無資力。頃調閱被告黃志富之資料,查得 訴外人黃輝雄(即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被告黃志富未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繼承 後為原告追索,竟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遺產繼承登 記之權利無償讓與其他被告,致無應有部分,執此,不啻等 同將繼承自其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㈡、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遺產,按民法第1148條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依法繼承開始後卻拋棄已 繼承之財產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 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已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 不待言,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所持見解, 亦有臺中地院102年訴字第586號合議庭判決可資參照。另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從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需 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該債權業已存在者為行使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富於92年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明顯陷 入無資力狀態,被告黃志富於被繼承人黃輝雄死亡之時即事 實繼承黃輝雄之財產,民法1147條定有明文,嗣後亦未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弟1146條、民法1151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撤銷被告黃志富等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㈣、並聲明:被告等於103年11月13日就被繼承人黃輝雄所遺如 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前 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就上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訴訟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志明、黃志福抗辯則以:被告黃志富也有欠被告黃志 明、黃志福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志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 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 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 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 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 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 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登記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及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就附 表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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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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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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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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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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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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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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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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