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446號
SYEV,104,營簡,446,2016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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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洪美珍
被   告 翁寬仁
被   告 凃哮(歿)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凃明山
被   告 王蕭阿雀
被   告 凃東
被   告 凃東南
被   告 凃瑞清
被   告 凃瑞田
被   告 凃邱金枝
被   告 凃重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余彥勳
被   告 鄭環慧
被   告 王詠淇
被   告 梁如儀
被   告 翁至弘
被   告 凃佩娟
被   告 凃曾吸
被   告 凃森浩即凃炎興之繼承人
被   告 凃建任
被   告 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割共有物, 惟查被告凃哮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 稽,則被告凃哮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 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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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