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30號
SYEV,104,營簡,30,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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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0號
原   告 王德雄
訴訟代理人 王宏育
被   告 李陳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
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積2600平方公尺)之土地,經臺南市○里地○○○○○地○○00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於民國48年3月2日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應補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積2600平方公尺)之土地,經臺南市○里地○○○○○地○○00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於民國48年3月2日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原起訴聲明為請求「①確認被告就原 告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塭子內段2089(面積2600平方公尺 )之土地經臺南市○里地○○○○於00○○○地○○000號 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3萬元,於48年3月2日登記之抵押權 不存在。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 抵押權登記。」,而鈞院於104年3月12日所為104年營簡字 第30號判決內,就系爭抵押權係確認為不存在,雖認無需由 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予以駁回,然就 系爭抵押權得塗銷登記部分漏未裁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本 件原判決主文僅就「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 塭子內段2089(面積2600平方公尺)之土地經臺南市○里地 ○○○○於00○○○地○○00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3萬 元,於48年3月2日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為裁判,而系爭 抵押權得為塗銷之登記亦為訴訟標的之一部,然未就系爭抵 押權得為塗銷登記為裁判,顯係脫落,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起



訴狀可稽,玆據原告聲請更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補 充之。即補充判決「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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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