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謝奉
法定代理人 謝慶生
原 告 謝罔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才天宮
法定代理人 謝永文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祭祀公業謝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83地號及坐落原告謝罔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同前段887地號如附圖臺南市○里地○○○○○○○○○○號104年7月15日佳地二(法)字第5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斜線所示編號A、B、D所載面積土地上圈砌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 被告謝丁丙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 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 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原告祭祀公業謝奉所有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原告謝罔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同前揭市區段000地號等如附圖中斜線A所示面積約4平方公 尺土地上四周所圈砌之圍牆及於該土地上之鐵架、地上物等 拆除,並將該土地各返還原告祭祀公業謝奉,及原告謝罔與 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原告祭祀公業謝奉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983地號及坐落原告謝罔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同前 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下同)104年8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斜線所示編號A、B 、D所載面積土地上圈砌之圍牆及地上物等拆除,並將該土 地各返還原告祭祀公業謝奉,及原告謝罔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於撤回對被告謝丁丙之請求後,又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祭祀公業謝奉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983地號及坐落原告謝罔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同前揭 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斜線所示編號A、B、D所載面積土地 上圈砌之圍牆及地上物等拆除。」,核其性質應係屬訴之變 更,惟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攻擊 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 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83地號土地係原告祭 祀公業謝奉所有,而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謝罔 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前揭3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惟於98年8月間之莫拉克風災(八八風災)過後, 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不僅將遭前揭風災連根 拔起吹倒之榕樹扶正種植,更於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於104年8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斜線編號A、B、C、 D所示面積之四周圈砌圍牆(經查前揭編號C即同上開區段 89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且於該 圈圍土地內之榕樹旁搭建小型鐵架屋並內建小廟,作為被告 所主祀謝府元帥神明其兵將之西營使用(下稱系爭西營), 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然被告占用原告如上開附圖 斜線所示編號A、B、D等面積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圍牆及上開地上物等,並返還該土地,自屬有據。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使用,並無合法權源:1、按被告雖主張其占用系爭871、893地號土地之一部,係證人 謝昆美、證人謝黃桂花之配偶、證人謝昆美等繼承其先人承 租原告祭祀公業謝奉前揭土地之租賃權,並經承租人及原告 祭祀公業謝奉所同意而提供,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告祭 祀公業謝奉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復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故被告上開主張,即非足採。
2、次查,證人謝福生業於鈞院證稱其有承租系爭893地號「在 西營的南邊」的一塊土地,承租範圍「沒有」包括西營,承
租該土地用途為耕作用,893地號土地是很多人一起耕作, 有伊、謝昆美、詹海東、謝新枝,那塊地好幾分,渠等一人 一分,伊「只是承租893地號土地的一部分」,現在耕作的 地在「西營的南邊」(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 見證人謝福生承租之893地號土地範圍,係在西營之南邊, 並不包括西營,故其曾證稱:「(西營有包括893地號土地 ,是否有在你承租範圍?)這樣就有。我就是承租893地號 土地」等語(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非足採。3、復查證人謝美香亦證稱:謝光村將其保管原告祭祀公業謝奉 之帳冊再交給其保管之該帳冊中,有寫到「謝昆美有兩筆田 地,其中一筆七厘田地,因道路佔用改六厘,從80年起改由 謝洲文、謝三吉、胡春生各租田二厘,田租由三人共同分擔 」、謝昆美承租之地方,「道路是沒有承租的」等語(見10 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再參照證人謝昆美於鈞院證 稱承租871地號土地用途「是」作為耕作,該地號土地分成 三部分,沒有路才開路,「(帳冊上面載有七分地,其中一 分地,當作道路,是不承租的,剩下六分地,承租給三人, 一人二分,是否知悉)我們是同意當作道路,就是租給我父 親的三個兄弟。」等語(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再觀被告占用系爭871地號土地部分,亦在作為既成道路 之範圍部分,足徵被告占用上開871地號土地部分,並非原 告祭祀公業出租予謝昆美之部分。又證人謝昆美雖亦證稱: 「(是否知道祭祀公業謝奉反對才天宮為西營使用?)沒有 。」(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縱認原告祭祀公 業謝奉未反對,亦不代表原告祭祀公業謝奉即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況證人謝昆美亦證稱伊不知道祭祀公業謝奉同意 西營使用的時候當時是否有管理人云云(見於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亦難謂原告祭祀公業謝奉有何同意被告 為系爭西營之使用,故被告主張係承租人同意而提供其使用 ,其非無權占用云云,自非足採。
4、再查,證人謝黃桂花亦於鈞院證稱伊先生之父親就已經承租 871地號土地「中間那塊土地」,承租之範圍「沒有」包含 西營云云(見鈞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 辯稱其係非無權占用云云,亦非可取。
5、又查謝福生、謝昆美等人向原告祭祀公業謝奉承租之系爭89 3、871地號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 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而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 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 。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八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 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 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第868號判例)。茲如上所述,證人謝福生、謝昆美等人 承租系爭893、871地號土地,係作為耕作用,且證人謝福生 亦證稱:「以前是按照稻穀繳納」租金,「後來現在改成現 金繳納」等語(見鈞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 認證人謝福生、謝昆美等人承租上開地號土地有包括被告之 西營範圍,且渠等或其先人亦同意被告使用,但既違反上開 法律之強制規定,該等契約即自屬無效,故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實屬無合法權源,其之辯稱,應不足採。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土地上本無該圈砌之圍牆,而係被告於莫拉克風災後所 圍築,且此圍牆亦非該社區所信仰之神明,故拆除該圈砌之 圍牆,自無對被告及該社區謝姓宗親宗教信仰損害甚大情形 ,被告之辯稱,誠非足採。
⑴、按民間一般神道教之信仰,係以其所奉祀之主神為其信仰對 象,非以其建築體作為信仰之客體。本件原告並非訴請被告 拆除其主祀謝府元帥神像所座落之才天宮本身建築體,更非 訴請移除奉祀之主神,故被告遷移在該社區五個方位所安置 兵馬營之一之系爭西營,自難謂對被告及該社區謝姓宗親宗 教信仰損害甚大;況縱有移除系爭西營,亦非不能再覓地為 安置。而再觀證人鄭騏驥即道教法師,雖未去過才天宮,但 亦本其經驗而於鈞院證稱,五方兵馬營之安置,並非不能移 位(見鈞院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辯稱,誠 非可取。
⑵、又原告亦曾請被告另覓地遷移,但竟遭被告藉詞堅拒之,可 知實係被告藉此霸占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故其稱原告濫用 權利云云,自洵無是處。又查系爭西營,業經證人謝美香 於鈞院證稱,之前是1根30公分竹子綁上紅布云云(見鈞院1 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所以如104年8月4日現場照 片所示係被告於莫拉克風災後,購買他人已做好之小型鐵架 屋及小廟建物,再擴大系爭西營使用範圍而安立成現在之樣 貌,顯見其已故意竊占他人之土地而使用;惟其既系購置上 開現成貨而放置,故縱有移除系爭西營,亦非花費甚巨,且 亦可再為使用,更未對該社區所奉祀之才天宮本身建築體有 何破壞,自難謂有對被告及該社區謝姓宗親宗教信仰損害甚
大之情形。
⑶、另系爭土地上之榕樹,雖其由來之時間較長,但於98年間即 因莫拉克風災侵襲而連根拔起,此業經證人謝昆美於鈞院證 稱:「榕樹後來傾倒」(見鈞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證人謝美香於鈞院證稱:「我有看到榕樹傾倒,傾 倒在別人家,我有嚇到,覺得危險」、「我看到是連根拔起 傾倒。應該是八八水災後的情形」等語(見鈞院於105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該榕樹植立於屋旁,實對其旁房 屋居住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產生莫大之威脅,且該 榕樹亦非該社區所奉祀之神明,故被告之辯稱,自無理由。2、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圈築圍牆之利益何在,則其竟未經原告 同意而嗣擅自築起此圍牆,擴大其竊占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 ,顯見被告實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故縱 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且或只能供民眾作為既成道 路通行之用,但相較於被告意在竊占原告系爭土地之範圍, 且亦未見其有何利益之下,則被告該辯稱原告有損害其為主 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自非可取。
⑴、一般民間,亦不喜屋旁被安立廟宇外圍五方兵馬營之小廟或 種植如榕樹等會盤根錯節或樹根會鑽潛之高大樹種,除認此 等兵馬營及榕樹均屬民間所稱屬「陰的(台語)」,而有忌 諱並易產生心理不安外,亦恐榕樹樹根破壞房屋地基或樹枝 造成穿屋鑿壁等情形,而影響居家安全及生活品質,故移除 被告上開等物,對原告謝罔之家人實亦有莫大之利益,自非 被告所主張權利濫用之情形。
⑵、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面積雖不大,但被告若拆除,則亦可使該 部分道路更寬廣開闊,兼亦有利民眾及車輛通行,此再觀被 告無權占用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之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上開 所有896地號土地,曾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限期被告撤除 違章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嗣經協調而同意其與原告之本件訴 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商討拆遷事宜,但就被告現有地上物突 出道路,因有行車安全顧慮,要求被告就造成道路危害部份 先行施設反光導標等安全設施,以維用路人安全云云,益明 。故原告收回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權利濫用。⑶、再者,不容任何人假藉宗教信仰之目的而行故意侵害他人權 益,茲如上所述,被告為圍牆、榕樹及系爭西營等地上物之 移除並無何信仰損害甚大情形,且原告收回遭被告占用之系 爭土地部分,亦難謂所得利益極微,故縱該遭被告占用之面 積不大,然亦非因此即可謂被告得當然使用之,否則,無異 使被告假藉宗教信仰之名,行竊占他人土地之實,如此豈又 事理之平,故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鐵架、地上物等,並返還該土地 ,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原告祭祀公業謝奉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983地號及坐落原告謝罔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同前揭同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斜線所示編號A、B、D所載面 積土地上圈砌之圍牆及地上物等拆除。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原告祭祀公業謝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土地,除部分供作社區道路供里民通行而成為既成道路外, 其於部分均已出租里內謝姓宗親耕作或建築房屋使用,原告 祭祀公業謝奉並未實際管領使用,而系爭西營所在係於社區 內既成道路東側,占用893號土地1.64平方公尺部分為該土 地東北角,且在該土地供道路使用部分東側,占用871號土 地7.88平方公尺部分,在該土地之西南角落,位於該土地供 道路使用部分之東側,該2部分土地除併為道路外,無法單 獨使用,足見原告收回該2部分土地所得之利益極小,甚至 無土地使用利益。原告謝罔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 土地遭占用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為其所有房屋西側,夾 於社區既成道路與原告謝罔所有房屋之間,面積極小,收回 後亦無法單獨規劃利用,難收地利之效,利益極微。㈡、再者,原告祭祀公業謝奉早將系爭土地出租派下,並未實際 管理使用,此由證人謝光村證稱其父親曾收租,其父親死亡 後由其收租,收十幾年後再交給謝美香收租,又證人謝福生 、謝昆美、謝黃桂花亦均證稱有承租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另關於原告欲拆除系爭西營之存在年代,證人 謝福生證稱「(是否知道西營在那邊多久了?)我出生就有 了」、「(現場的榕樹什麼時後有?)我出生的時後就有西 營跟榕樹了」、證人謝昆美證稱「(才天宮的西營在那邊多 久了?)我父親的時後就有了,應該上百年了」、證人謝黃 桂花證稱嫁到謝家時即有照片中的西營及榕樹、「我嫁來的 時後我公公說他承租871地號土地的中間,道路也開設的, 西營、榕樹都已經在那邊了」,即卷附照片西營現址存在之 年代已逾數十年,乃至已上百年。
㈢、依證人郭騏驥在鈞院就一般民間對於宮廟安營需地之意願時 證稱「以前居民會因為神明要用,所以會讓神明安營」,而 系爭西營存在年代可能已有百年,已如前述,則昔日才天宮 安營時神明降駕選定系爭土地範圍為西營之址,依證人郭騏 驥所證述,原告祭祀公業及原告謝罔或其被繼承人,當有同
意以系爭土地供被告安營,始符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既已在 數十年或百年前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被告安置系爭西營,被告 占有土地尚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㈣、末查,被告奉祀謝府千歲主神,為社區里民(全部為謝姓宗 親)之宗教信仰中心(即民間所稱公廟),而民間信仰廟宇 會在外圍五個方位設置兵營,按五行分置不同色彩之營旗, 其設置地點一般均選在四方要道出口或制高點處,為廟宇供 奉主神所轄之兵將,為民間信仰所不可或缺。被告建立年代 久遠,所建制之五營亦有時日,前已論及,是以,被告所有 之西營乃社區內謝姓宗親宗教信仰完整性不可或缺,將之拆 除會影響社區內謝姓宗親信仰民情之安定,及被告廟宇之完 整性,對被告及社區謝姓宗親宗教信仰損害甚大。原告在土 地現況存在數十年或百年後主張無權占有,惟其收回系爭土 地所得利益極小,被告及社區謝姓宗親信仰之公共利益損害 極大,兩相比較,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 旨,足認本件原告應有權利濫用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數十年或百年前安置系爭西營時應有 同意提供土地,則被告之系爭西營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謂無 法律上權源。退而言之,系爭西營存在年代已逾數十年或百 年,為社區內里民信仰完整性不或缺之一環,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極微,而所在處所現亦供社區內里民通行,原告不能單 獨使用而發揮地利,則兩相比較,原告所得利益極小,被告 及社區里民信仰破壞損害極大,原告本件權利行使,應認有 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83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原 告「祭祀公業謝奉」所有。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謝罔與其他全 體共有人所共有。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臺灣嘉南農田水利 會所有。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有無對被告及該社區謝姓宗親宗教信仰 損害甚大,而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權利濫用情形?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有無對被告及該社區謝姓宗親宗教信仰 損害甚大,而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權利濫用情形。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 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系爭西營占用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983地號、887地號、896地號等四筆土地,此有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5日佳地二(法)字第58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2、被告系爭西營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西進段896地號 土地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依臺灣臺南農 田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學甲工作站函附之會議結論,亦顯示 該地現為道路,有行車安全顧慮等語,況經本院於104年8月 4日履勘現場,系爭西營中間部分所設位置確實已占用道路 ,亦有現場照片附於該勘驗筆錄,應足認定。
3、系爭西營既已事涉公眾行車安全之公眾利益,且該C部分亦 已涉及系爭西營之主要部分,因之,原告主張移除被告上開 等物,自無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足採信。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有無合法權源。經查:1、被告系爭西營占用土地業如前述(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 而系爭893、871地號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2、按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 漁牧。」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 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 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 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 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 法院43年台上第86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證人謝 福生、謝昆美等人承租系爭893、871地號土地,係作為耕作 用,且證人謝福生亦證稱:「以前是按照稻穀繳納」租金, 「後來現在改成現金繳納」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證人謝福生、謝昆美等人承租上開地號土地
既已包括被告系爭西營之使用範圍,且渠等或其先人亦同意 被告使用,但因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均屬無效,自足 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D土地 ,實屬無合法權源,應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原告祭祀公業謝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983地號及坐落原告謝罔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同前揭同區 段000地號如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4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斜線所示編號A、B、D所載面積土地上圈砌 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436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用16800元、證人旅費636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