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4年度,513號
SYEV,104,營小,513,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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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李益志
被   告 林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營 交流道下復興路時,系爭車輛因引擎過熱而拋錨,原告遂將 系爭車輛行駛至被告開設之汽車修護廠維修,經被告查證發 現係因風扇無法正常運轉而導致引擎過熱,並由被告修繕系 爭車輛零件(例如:汽缸床拆裝、水箱、風扇、加機油等) 後,原告於104年2月18日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 元予被告,並於該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嗣於104年2月25日21 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南下至104公里處時,引 擎蓋突然大量冒煙,向被告反應未果,原告遂將系爭車輛拖 至原告認識之維修廠查證,經修車師父告知係被告所更換維 修的風扇無法正常運轉所引起,被告於104年3月初又在被告 告維修廠更換1組風扇,花費1萬7千元。104年3月18日19時 許,系爭車輛再度拋錨,原告為證實系爭車輛之拋錨係被告 造成,遂於104年4月7日將系爭車輛駛回臺北總公司檢查, 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14日行駛途中又再度拋錨。被告顯係以 詐騙手段維修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財產上及時間上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拖 車費、維修費用、計程車費用、檢視費用、路邊停車費用、 引擎汽缸蓋汰換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4 元(見本院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6日晚上第1次進廠,經檢 查是水箱破裂,導致引擎燒壞,被告乃更換新水箱,並磨平 引擎汽缸蓋,第2次進廠換新風扇,磨平引擎汽缸蓋,系爭 車輛是出廠10幾年的舊車,要壞什麼不一定,否認系爭車輛 的故障係被告所引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 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裁判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5日進被告經營之維修廠維修,被 告進行更換新水箱,磨平引擎汽缸蓋、汽缸床拆裝、油圈、 機油等修繕,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又於104年2月25日發生故障,並於104年3月3日第2次進被告 經營之維修廠維修,被告乃進行更換風扇等修繕乙節,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數度發生故障係因 被告所更換的風扇導致,已有疑義。又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 7日因引擎風扇無作用,引擎高溫警示燈亮,進入中華賓士 南港廠檢修,經中華賓士南港廠確認為引擎風扇馬達故障, 但後續因未在該服務廠更新引擎風扇馬達,無法得知是否有 其他故障原因造成引擎高溫,無法得知引擎風扇馬達故障是 否為外廠更新風扇馬達所致,且系爭車輛進廠資料亦未記載 有無引擎外殼破裂之情形乙節,亦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月7日函在卷可憑,是本件難認系爭車輛持續故 障係由因被告更換之風扇馬達所致。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3,704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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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