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合堯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請求聽閱各開庭錄音,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聽各開庭之法庭錄音對核對筆錄等 語。
二、按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之原告,為本院職權所知事項。然聲請人聲請閱卷並含聽閱 上開事件各期日之錄音,其僅泛稱係為核對筆錄等語。然: 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 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準此,當事人請求 聽閱法庭錄音光碟,本院依上開立法意旨,自應審酌聲請人 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 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除記載同項第1款 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應記載辯論 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 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同法 第213條之1規定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則當 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 相異之處,據以更正或補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未敘明就上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 事項,尚有何缺漏之處,復未敘明聲請閱聽上開期日各錄音 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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