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合堯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 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 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 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 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臺 南市○里區○○○000號信箱,此有中華郵證股份有限公司 新營郵局104年11月16日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延至民國105年1月19日始具狀行提起上訴(法院 收狀日期則為105年1月27日),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