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 告 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nelle Maree Campbell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吳峻亦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被 告 尤志仁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簽發,票 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 萬3,140 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後於同年8 月5 日向付款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雖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具狀聲明異 議,惟並未具體表明對本件之答辯理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