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鄒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3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上開745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拍定,而上開 389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11日自逕為分割出389之1地號土地 (按:分割後,389地號土地面積為2581.75平方公尺,389 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421.73平方公尺)。被告為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接辦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竟對原告所有台中市 ○里區○○段000地號、面積2581.75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 1(下稱系爭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核定不合理之拍賣底價 ,致原告所有系爭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遭賤賣,於104年10 月29日第三次拍賣【按:拍賣最低底價為新台幣(下同)4, 608,000元】時由訴外人拍定,經比較同段389之1地號土地 於104年11月11日經政府徵收之每坪價格約新臺幣(下同) 237,000元,與系爭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10月29日 拍定每坪價格約59,000元,可知被告就系爭38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核定之拍賣底價不合理,因原告無力負擔更高額裁判 費,故求償一坪價差18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理由及本訴略謂:「 102年司執四字第92307號案件,原告即債務人認等系爭拍 賣案件遭有心人以賤價火速強行拍定等事,進而求償如原 告所載起訴狀一坪價差之損害賠償…等語。」,合先敘明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語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得依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之。查被告已於102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取得對原告 即債務人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並依法持該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被告債權受償之權益,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僅是 依法主張權益之行使,核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再查,原告曾聲請債務更生但因其財產已高於債務數倍, 管轄地院認定原告之財產足以償還所欠之債務,逕而駁回 原告更生之聲請,然原告不思變價還款竟以「確認部分債 權不存在、損害賠償」等為由,故意多次興訟,於鈞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多次起訴, 明顯耗費司法資源,且原告於提起訴訟程序後,竟又藐視 鈞院於本案之訴訟前調解,即於105年1月27日不予前往, 致被告及金管會等人僅得空等待卻又無果而返,浪費被告 公司及公家單位資源,且其所興訟之內容承上所述顯無理 由,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及第辯之3項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陳,本件爭執基礎事實甚為明確,被告即債權人對 原告即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具有既判力,依國家強制執行之 執行力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債務人提起確認「損 害賠償」之訴,於法不符,理由亦不足為採,是懇請鈞院 詳為判斷,賜判決如相對人即債權人答辯之聲明所請,並 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依 法並得處原告6萬元以下之罰鍰),以維權益,實感法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 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 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 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 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 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 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 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 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百分之20,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第80條、第91條、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人所估定不動產之價格祇供定 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法院定拍賣最低 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 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執行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 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相當之價格賣出,於債務 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乃囑託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估定價格,經估價師鑑估系爭38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價格為7,107,000元(每平方公尺27,52 8元,即每坪91,000元),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核定 系爭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底價前,有發函詢問債權 人及債務人即原告就鑑定價格之意見,經債務人即原告於 104年7月27日到院陳述鑑定價格過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 行處乃參考鑑定價格及當事人之意見,核定系爭38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拍賣最低價格720萬元,並定104年9月17日第 一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到場之債權人亦未聲明願承受 ,故拍賣不成立,另定104年10月8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 拍賣最低價格576萬元),復因無人應買,到場債權人亦未 聲明承受,拍賣不成立,再定104年10月29日進行第三次公 開拍賣(拍賣最低價格4,608,000元),於當日由訴外人蕭 金英應買得標,是被告就其所承辦之系爭389地號土地之執 行程序,係依照上開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並無任何不 法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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