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69號
PCEV,105,板簡,269,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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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馬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 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交予 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 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 位機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 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一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 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制序 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 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 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 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詎料被告自104年8月起未按時繳交管理 服務費,另保險費及逾檢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 已累欠原告達新台幣(下同)22,000元。原告公司依契約書 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4年8月7日以存證信 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之527-3G計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 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 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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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