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60號
PCEV,105,板簡,260,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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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林素如
      周芬芳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原告與被告林素如、林 素香、邱東鄉周芬芳吳琦所共有座落附表一所示土地、 建物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嗣因被告吳琦於訴訟中購買取得被告林素香邱東鄉原於附 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共有應有部分,原告遂於10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林素如、周芬 芳、吳琦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 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 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吳琦林素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104年3月27間經贈與依法取得土地持分1688之6及 建物持分556分之6之所有權,即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然上開建物現不 知為何人佔有使用中,堆滿雜物,原告因無法使用該共有物 ,亦無法有所收益。又因系爭建物物面積太小,物倘為原物 分割後,各共有人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故請求准予變價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二、被告林素如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稱系爭不動產無法分割也無法使用都不是事實 。因19巷20號1樓原是市場,每個攤位早就已經登記持份 ,個人都可以使用自己的攤位範圍,所以並不需要再分割 ,現在攤位都還在,並非不能使用。原告說他是於104年3 月27日經贈與取得土地持份1688分之6及建物持份556分之 6之所有權,那就要請原告問贈與給他的原所有權人,可 否移交那個攤位給原告,如此一來原告即可使用那個攤位 。
(二)因每個攤位前段、中段、後段價位都不同,所以不能混淆 ,至於伊的持份,伊是不同意賣的。伊現在的位置自己能 單獨使用,也隨時可以做生意,現在房價高,若伊的持份 賣了,絕對無法再買到一樓、又是小面積能做生意的地方 。所以請鈞院主持公道,維護人民的財產安全,不能依原 告訴之聲明變賣伊的財產,使伊受到損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周芬芳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 告林素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為原告黃雅娟、被告林素如周芬芳吳琦所共有及系爭 建物為原告、被告周芬芳吳琦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建物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及建物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即無不合。(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並未能達成 協議。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建 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中之第1層房屋,而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4人共有,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周芬芳吳琦3人 共有,其中就土地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6/1668,被告林 素如應有部分為153/1668,被告周芬芳應有部分為82/166 8、被告吳琦應有部分為315/1668。就建物部分,原告應 有部分為6/556、被告周芬芳應有部分為235/556、被告吳 琦應有部分為315/556。另查系爭建物之面積僅55.62平方 公尺(43.62平方公尺+12.3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僅 43.62平方公尺,並非十分寬闊,故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系爭 建物上面另有二樓、三樓,系爭建物住要用途為住家用, 若原物分割使用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 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若要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 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 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雖被告林素如 曾於104年12月15日調解期日陳稱系爭建物所在早期是欣 欣菜市場,系爭建物裡面有8個攤位,現在有擺放一些東 西在那裡等語,惟被告林素如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持分, 並非該系爭建物共有人,則被告林素如並無使用系爭建物 之權源,況系爭建物所在已非市場,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 用,依被告林素如所言,現在僅能擺放一些東西,因認採 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 建物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 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應屬最大。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房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詳如前述,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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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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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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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 │力行段│ │650 │建│ 59.86 │556/1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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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建物門牌 │樣主要├───────────┬─────────┤ │
│ │ 建 號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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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新北市板橋區大│加強磚│第1層:43.26 │平台:12.36 │ 全部 │
│ │橋區力行│觀路2段19巷20 │造3層 │ │ │ │
│ │段656建 │號1樓 │樓之第│ │ │ │
│ │號 │ │1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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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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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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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素如 │ 1668分之153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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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芬芳 │ 1668分之82 │ 556分之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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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琦 │ 1668分之315 │ 556分之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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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雅娟 │ 1668分之6 │ 556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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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