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09號
PCEV,105,板簡,209,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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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江宜威
被   告 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 月間向原告誆稱其以架設及轉租行動電話基地臺予電信公司 為業,獲利頗豐,並邀集原告出資,由其代為操作牟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5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與 雙十路2段之85度C咖啡、蛋糕烘培專賣店內,與被告簽立切 結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投資款28萬9,000元予被告, 供被告出面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之房 屋,並在該址房內架設3G行動電話基地臺,俾轉租與台灣大 哥大、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用,被告並承諾 待該基地臺架設完成,並經由其仲介與上開電信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後,即按月將4萬7,000元之租金收益款項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內,另簽發面額28萬9,000元、票號TH0000000號之 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為憑。然事後原告並未收到前開租金收益 款項,方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289,000元給被告,被 告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14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之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7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簡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詐術騙取 原告所有之金錢289,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9,440元,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9,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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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