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08號
PCEV,105,板簡,208,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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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蔡俐屏
      張秀珍
被   告 永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08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奉憲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 6530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54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9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3年10 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 行訴外人林奉憲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11月24日分別核發103年度 司執字第11489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 林奉憲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被告 未於十日期間內聲明異議,顯見對於訴外人林奉憲對其每月 可得領取薪資債權不爭執。惟被告卻屢次推諉,亦未依法行 事。再查,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移轉命令當月即103年12月起 將所扣押之薪資移轉於債權人,詎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該義務



,至少累積12個月薪資未給付予原告,按本件訴外人林奉獻 於被告公司之年所得691500元,可知訴外人林奉憲每月薪資 至少應為57625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9208元(57625 ×1/3)。又依據原告執行名義所載對於訴外人林奉憲之債 權為65308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5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523 元。故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被告共計應移轉 149452元予原告。又原告前以台中五權路郵局104年3月11日 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水字 第4039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 各乙份、103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存證信函及回執乙份等 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14899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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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