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林順春即城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謝佩紘
被 告 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向原告定作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埔頂國小圍牆基礎工程,原告 已全部完工,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95,530元,雖經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款項之擔保,惟被告自101年 起,雖陸續清償共計40,000元,惟仍有155,530元尚未清償 ,而原告持上開支票向大園農會本會提示亦遭退票,後經原 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被告自101年起陸續匯 款記錄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 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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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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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9.30│195530元│IN689972│彰化商│101.10.1│
│ │ │ │3 │業銀行│ │
│ │ │ │ │江翠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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