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蔡素珠
被 告 黃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租期自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共3年,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32,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本件被告迄104年12日 止積欠租金已達5月,共計192,000元,扣除押租金64,000元 ,尚積欠租金128,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18 日、104年9月16日、104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5年1月5日合法終止。又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 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32,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街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並自105年1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所積欠之租金計1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5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3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