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44 號
原 告 林彩羨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被 告 符黃連子
訴訟代理人 符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7097號民事裁定本票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據號碼682554號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25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 104度司票字第709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而原告主張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債權業已清償新台 幣(下同)4萬元,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上 開債權是否達於清償之狀態即屬不明確,因而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7097號) ,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上開裁定部分債權業 已清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異議之訴。(三)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清償部分款項,被告未予扣除 即依票面金額聲請裁定,故請求確認已清償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就編號1 票據清償4 萬元,有 被告所書立之收據可證,因此,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 有清償部分款項,被告未予扣除即依票面金額聲請裁定, ,爰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 超過16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7097號 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 16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7097號民事裁定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財產於超過16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097號民 事裁定、被告104 年8 月7 日所書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而被 告不否認原告已清償其4 萬元,且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票字第3945 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尚未 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尚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亦議之訴之餘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7097號民事 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所有財產於超過16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 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7097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 16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7097號民事裁定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 財產於超過16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