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31號
PCEV,105,板簡,131,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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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春江
被   告 劉明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 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450 元,租期 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拒絕遷讓,無 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爰依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4 年6 月30日因租 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為5,450 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6 月30日因屆



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450元,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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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