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85號
PCEV,105,板小,8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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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5號
原   告 林政慧
被   告 石瀚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9日11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駕駛不慎而撞進原告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581巷2弄巷口之店面,造成原告屋毀財損,經 雙方協議,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付款 方式為104年9月29日下午9時先交付2萬元,同年10月5日交 付餘額4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惟被告未依協議 書內容履行,且連絡不上,為此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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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