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81號
PCEV,105,板小,81,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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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1號
原   告 楊東翰
被   告 古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和尚」等詐騙集團成年 男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中至103 年6 月底間,約 定由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負責持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 ,即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5%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 指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佯 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之詐騙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3 年6 月4 日19時9 分、42分,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及196 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 8,998 元、9,987 元,造成原告共計受有3 萬8,985 元之損 害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提領影像畫面為證,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其中與 原告有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424 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 訴字第337 號、第338 號、104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節,有追加



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985元 8,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原告請求自104 年8 月25日,於法無據)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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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