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伍俊侯
送達代收人乙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喪失期限利益,且現在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八 八,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期償還放款帳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期償還放款帳表各一份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且亦未提供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叁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