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531號
PCEV,105,板小,531,2016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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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531號
原   告 余幼英
被   告 黃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黃福裕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二、查本件被告黃福裕已死亡,並於民國104年3月29日為死亡登 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 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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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