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侯錦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如果其提起之 時,即非合法,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次按因犯罪所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 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妨害自由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 百萬元。然上開案件所指訴被告之犯行,係對被害人即原告之子侯新地為妨害自 由、傷害、恐嚇等犯行,且未致侯新地於死,而侯新地之死亡係其自殺所致。又 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犯罪之行為,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證屬實。則依 前開說明觀之,原告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一百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三、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馮保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