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張軒芸
訴訟代理人 張軒涵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林逸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簽訂「會員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當日共繳交新臺幣(下同)2,676元( 入會及手續費500元+首月月費1,088元+末月月費1,088元 ),之後按月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友姜亦軒所提供之信用卡 收取月費1,088元,至同年12月30日止已從信用卡收取10 個月月費,合先敘明。
(二)嗣後原告因下述不得已之原因:
1、身體健康:
原告因病態性肥胖,於104年3月間至敏盛綜合醫院作術前 評估,同年月30日接受胃縮小手術,同年4月2日始出院, 手術完數月仍需持續回診追蹤,且身體尚在休養,不宜運 動。
2、父親心肌梗塞:
父親因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於104年7月28日 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同年8月4日接受正中胸骨切 開之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8 月14日始出院,但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身為女兒,下 班後需直接至醫院陪伴照顧父親,之後亦需與母親及姐妹 輪班陪同父親回診。
3、工作因素:
原告於新北市中和區永華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6月適逢 舊班級畢業典禮,需教導小朋友排練畢業表演節目,7、8
月接任新班級亦需花費較多時間與家長及小朋友溝通適應 ,且假日仍需至市場招生。
原告實不得已於104年2月11日至9月10日分次請假7個月、 11月11日請假1個月,共計請假8個月(實際運動僅9月11日 至11月10日之2個月),但被告於此期間仍持續收取月費。 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請求返還請假期間不應收取之月費 ,被告表示:無法退費,但合約屆期後可繼續使用健身器 材8個月。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作法,乃於104年12月4日親 至被告所在地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表明若於最低 使用期間(24個月)屆滿前終止,需給付上限6,000元之期 前終止費(性質似違約金)才准原告終止合約。原告於同年 月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4496號之存證信 函再次告知被告終止合約並限期返還月費事宜,詎料被告 同年月10日收到存證信函後仍不予理會,甚至於同年月19 日繼續收取月費1,088元。
(三)查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合約書為被告 事先擬訂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健身中心 契約之用,屬定型化契約無疑。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之一分別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 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 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 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註 :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原證六)-其他類編號13「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四)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 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 ,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揆諸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 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 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 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作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
,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
(五)經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乃被告所營事業即「健身事業」 (俗稱「健身中心」)之最高主管機關,是其本於職掌就 權責範疇,於101年6月6日令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既係就地方自治與國家 法相同規範目的與對象為之,其規範自應視為「全國最低 基準」,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縱使消費者與業者訂約時 ,其契約中未記載官方已公布的應記載事項,消費者也可 主張享有同等的條件,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反之,若業者在契約中 記載有官方已公布的不得記載事項,縱使業者已在契約中 列入,消費者也可主張該條款為無效。
(六)復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分別規定 :
1、應記載事項:
ꆼ第七點:
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 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扣除依 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或按契約存續期間比 例計算之費用退還其餘額;……雙方未為前項約定時,以 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
ꆼ第十點:
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 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 延:……(二)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者。 2、不得記載事項:
ꆼ第一點:
……不得以定型化契約記載消費者已審閱契約或同意等類 此字樣。
ꆼ第七點: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ꆼ第九點:
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七點、第十二點及第十四點規 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
ꆼ第十二點:
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 用期限」或類此字樣。
(七)系爭合約書簽約日為104年2月10日,係原告當場簽約,被 告未提供原告三日之審閱期間以檢視合約內容,又雙方所 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雖有「本合約之存續期間為十
年……。會員於履行滿24個月依合約規定終止本合約者, 無須支付其他費用;於期間內終止合約者,應繳差額費用 ,以NT$6,000元為上限。你了解並同意本公司提供三天合 約審閱期」之約定,但此項約定有違前揭「不得以定型化 契約記載消費者已審閱契約」、「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 」之不得記載事項,該條款應屬無效。
(八)被告不當限制原告終止合約之權利,顯已違反健身中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點及第九點:消費者得於契約期 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停權期間,免繳月費等相關規 定。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之定型化契約中所約定之期前終 止費,係屬以收取違約金方式補償企業經營者即被告損失 之約定,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有因原告終止 合約受有損害,又該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 應屬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為此費用之請求。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得扣除違約金(原告否認此部分之請求),原告 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實際運動時間僅2個月 ,請假8個月,違約金卻高達6,000元)。(九)又被告自恃為連鎖大企業,屢次漠視消費者權益,於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簡稱消基會)受理的申 訴案中屬明顯違反法令及屢勸屢犯型,已遭公布於消基會 消保牧場「蠻牛區」及「黑牛區」。
(十)末按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以收取期前終止費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 條件應屬無效,被告於原告請假期間所溢收之8個月月 費8,704元,加計被告在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後,仍繼續溢扣之1個月月費1,088元,再加計被告 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預先取得之末月月費1,088元, 共計10,88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予以返還。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並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十二)因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80元及自合約終止翌日即104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向原告收取期前終止費6,000元是該約定違反主管 機關定型化契約範本,依法無效,他們不能扣原告 6,000元,縱使有效也應該按比例來扣,最多只能請求 6,000元的24分之2,因為原告實際上只有使用兩個月, 只能扣除五百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有請假被告依約本要扣除這段期間的月 費,但是依約仍要補差額,本件原告每月月費1,088元,八 個月是8,704元,扣除依約期前終止費6,000元,所以被告願 返還2,704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認為無理由。本件有預收 末月的月費1,088元,這個被告願意返還。原告主張在原告 終止契約後,被告公司有另外又扣了一個月月費這是誤會, 事實上被告是月初就扣了,這是終止前那個月的月費,而非 終止後又另外扣了一個月的月費。所以本件被告願意返還3, 792元。不能同意只按比例扣期前終止費。因為定型化契約 範本有准許業者可以收取期前終止費是月費一倍,被告如果 依照範本,她10個月後終止被告可以收取10,880元的期前終 止費,然被告只收取6,000元,應該是很合理。依照定型化 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單月會籍費用額度是被告契約會員月費 的兩倍,原告期前終止依照被告本件契約書第10條退費政策 a她本來應該要補繳差額,也就是要補繳10個月的費用10,88 0元,但當時該款有約定差額費用最高以6,000元為上限,所 以被告才請求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會員合約書、原告胃縮小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父親冠 狀動脈繞道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存證號碼004496號之存證信 函及回執、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消基會消費新聞發 佈、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基會消 保牧場「蠻牛區」及「黑牛區」網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 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表示願意返還預收之首月月費 及原告請假期間之八個月月費共計9,792元予原告,惟就原 告其他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是否有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又向原告多收取一個月的 會費?(二)系爭會員合約書第10條第2項關於「退會政策」 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而應認為無效?(三)被告得否向原 告請求期前終止費?若得收取,其數額為多少?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兩造契約終止後又額外向原告多收取一個月的會費1,088元 ,故被告自應返還上開費用等語,既經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就其有遭被告多收取一個月會費之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退會政策:(a)月繳入會: 本人瞭解並同意本合約履約存續期限十年,會員得於期限屆 滿前,隨時終止合約。會員於合約正面終止規定所示期間內 終止本合約者,應按實際經過月數支付單月費用定價(月平 均價格兩倍)與月費間之差額費用(最高以NT6,000元為上 限)‧‧」,此一約定,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即所謂定型化條款,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無效云云,惟參 酌內政部所頒訂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7條亦 有類此之規定,其內容略以:「(第1項)消費者得於契約 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第2項)消費者依前項約終 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 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台幣_元乘以 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 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二)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__(不得逾退 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其所受損失。 □(三)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 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 新台幣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 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 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__計算之違約金。(第 3項)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 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 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第4項)業者提供之 服務或器材設備有缺失,經主觀機關限期改善或經消費者催 告改善,仍未改善,消費者因此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按契約 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且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__計算之違約金。 (第4項)雙方未為前三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 方式為之。」,則該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有違反公序 良俗之情形,尚不得宣告為無效。
六、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就「月繳入會:本人瞭解並同意本
合約履約存續期限十年,會員得於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合 約。會員於合約正面終止規定所示期間內終止本合約者,應 按實際經過月數支付單月費用定價(月平均價格兩倍)與月 費間之差額費用(最高以NT6,000元為上限)。」之約定應 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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