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44號
PCEV,105,板小,244,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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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邱柏勲
法定代理人 邱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 桿前,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健豪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黃健豪受有修 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748 元(其中工資3,300 元、零 件費用13,448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黃健豪等情,業 據提出任意險理賠案處理記錄、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0月(推定 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 月25日,已使用4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 萬1,79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3,3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1 萬5,094 元(計算式:11,794元+3,300 元=15,094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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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48×0.369×(4/12)=1,6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48-1,654=11,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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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