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41號
原 告 YES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昆霖
訴訟代理人 鄭文珺
被 告 黃夢詩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4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委由原告提供管理服務工作,每月應繳管理 費新台幣(下同)2612元,惟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 12月6日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繳納公共 管理費,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8284元未清償,幾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拒絕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備證明、社區 公約節本、存證信函、住戶繳交管理費名冊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YES歐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 ,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起訴請 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