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劉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汪宗勳所有車號0000-00車車體 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7時20分許,由訴 外人汪宗勳駕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25巷口時,遭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 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 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
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7440元(包括工資2400元,零件、塗裝折舊後分別為 3256元、17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 提起本訴。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40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 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受損照片、賠款滿意書、查核單、行 照、駕照、估價單、發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31日領牌,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103年4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7個月又7 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3年8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465元(工資 :2400元、零件:8375元、塗裝:669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40元 (零件、塗裝折舊後損害分別為3256元、1784元,加計工資 240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可參。茲原告前手即其保戶車輛駕駛汪宗勳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3成過失,原 告依保險法規定繼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上述規 定,即應分擔前手汪宗勳之過失,而折減同一比例之被告賠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08元(7440×7/10=52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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