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6號
原 告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嘉睿
被 告 謝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士昕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5日15時42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 過失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 支付20,261元(零件8,861元、工資11,400元),經折舊後 之金額為12,286元。又因本次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 告僅請求十分之七即8,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迴車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 駕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估價 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以104年12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函
函覆本院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四、又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 可能肇事原因記載:「謝重維: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 車。廖士昕: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乙份在卷可憑,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 等情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 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 資共計20,261元(含工資11,400元、零件8,861元),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92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7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11 月又20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8,86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11,4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12,286元(計算式:886元+11,400元=12,286元) 。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謝重維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廖士昕:疑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 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 失程度各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8,600元(計算式:12,286元×7/10=8,6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