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04號
PCEV,105,板小,204,2016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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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徐筱涵
被   告 鍾勝煌
      台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被告鍾勝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 求鍾勝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5年1月19日所提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並擴張其 請求為被告鍾勝煌、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88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原告之追加亦無礙被告鍾勝煌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勝煌執行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司機職務 ,駕駛DN-324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月24日18時32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道○號53公里3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車 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繆瑞倫所有且駕駛之1801-M8號自用小客車,案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鍾勝煌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將系爭汽車送 廠估修,計支出8838元(工資:1449元、烤漆:3229元、零 件:4160元),被告鍾勝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台旺 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鍾勝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鍾勝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88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160元(系爭車輛已 領牌至本件事故已2年,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2774 元、1937元,加計工資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理賠計算書、汽車受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1 份為證;而前述交通事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影本各2件、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鍾勝煌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台旺 貿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鍾勝煌就汽車被撞受損既於執



行公司職務時過失致原告保戶車輛受損,原告於理賠後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保戶對被告二人行使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7日領牌,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103年1 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年11個月 又17天,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838元(工資:1449元、烤漆: 3229元、零件:41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 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2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6160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2774元、 1937元,加計工資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160元及被告鍾勝煌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 2月16日、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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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