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33號
PCEV,105,板小,133,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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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張簡婷
被   告 姚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與隆恩街口 處,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闕川棋駕駛、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中租公司受有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3 萬7,285 元(其中工資14,600元、零件費用9,19 5 元、烤漆費用13,590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中租公 司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6 月(推 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 月8 日,已使用 1 年7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55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 支出修車工資1 萬4,600 元、烤漆費用1 萬3,590 元毋庸折 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 萬2,743 元(計算式: 4,553 元+14,600元+13,590元=32,743元)。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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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95×0.369=3,3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95-3,393=5,802第2年折舊值 5,802×0.369×(7/12)=1,2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02-1,249=4,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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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