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25號
PCEV,105,板小,125,2016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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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鍾繼麟
被   告 洪正哲
承 受 人 鍾倩如
      鍾啓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鍾倩如鍾啓佑續行訴訟,並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 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1176-1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於原告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經查原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係鍾倩如鍾啓佑,有 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雖於104年12月22日向本 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惟依民法第1176-1之規定,該繼承人 有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鍾継麟與被告洪正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之承受人鍾倩如、鍾啓 佑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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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