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王源遠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琇婷 住同上
被 告 林建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和
戶政)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林宗志 籍設同上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成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林宗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林建成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4 筆,金額合計9 萬4,060 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建成借得前開款項後,自民國104 年4 月15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9 萬4,06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宗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4 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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