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江建良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陳藍秀春
陳世輝
陳彬卿
陳鄧青
陳義雄
陳國銳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哲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被 告 陳國忠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陳國輝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陳建誠 住同上
陳國華 住同上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住同上
被 告 陳寶玉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被 告 陳寶連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世峰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4樓
陳世華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陳玉春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陳秋娥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李言峰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陳盛忠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陳明燦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陳進村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李靜子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王海峰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陳宜君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陳宏洋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王雅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張家飴(原名張庭瑜)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林弘泰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中「張家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家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