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文蘭
訴訟代理人 丁肇民
被 告 劉玉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夫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之漏水,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新北土技字第一六九九號鑑定報告書中十、⒈乙㈢所載修復方法予以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被告應自行尋找具防漏證照 的公司行號,以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的外牆龜裂 處及同樓層廚房滲漏處,使其修復至結構體應有之不滲漏狀 態,並確保一年內不再滲漏,而非便宜行事,隨意以一般泥 水師父施作工程。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依附件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2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699號鑑 定報告書中十、⒈乙㈢所載修復方法予以修復,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下稱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房屋自被告94年遷入前,進行整建裝修時,導致訟 爭房屋受損漏水、壁癌嚴重,經4 次調解,均無共識,原告 乃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訟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應自行修繕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使其不再漏水,並賠償原告所
有訟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另原告長期居住之訟爭房屋內壁癌 白華、霉味嚴重,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且將來修復期間亦 造成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35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4 年12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699號鑑定報告書中十、⒈乙 ㈢所載修復方法予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訟爭房屋漏水係因建物本體為40年加強磚造公寓 ,歷經多次天災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賠償實屬無理 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 平面圖、屋內漏水照片為證,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甲、訟爭房屋廚房平頂部 位漏水:㈠漏水原因:訟爭房屋廚房頂板確實有漏水情形, 該房屋內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經檢測鑑定為:系爭房屋之 廚房內廢棄之熱水暗管,未廢棄前,使用時漏水所致,並由 樓板之裂縫滲漏至3 樓頂板,再滴水至天花板,造成天花板 有滲水痕及損害等現象,故確實是系爭房屋所造成。㈡修復 項目:因系爭房屋廢棄之熱水管已更換為熱水明管,故無修 復項目。㈢修復方法:因系爭房屋廢棄之熱水管已更換為熱 水明管,故無修復方法。㈣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 :因系爭房屋廢棄之熱水暗管已更換為熱水明管,故修費費 用為零。乙、訟爭房屋主臥牆面部位漏水:㈠漏水原因:訟 爭房屋主臥牆面確實有漏水情形,該房屋內之牆面漏水之原 因,經檢測鑑定為:系爭房屋施作陽台外推其底部三角鐵架 固定時,損傷訟爭房屋結構體外牆所致並由天候變化時水分 由該處裂縫滲流至訟爭房屋內牆面,造成內牆面有滲水痕、 油漆剝落及白華等現象,故確實是系爭房屋所造成。㈡修復 項目:因訟爭房屋外牆面損傷,故應修復外牆面,使外牆面 恢復防水功能。㈢修復方法:先將訟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外牆 面粉刷層打除,再施作紅磚外牆漏水處理,然後施作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再施作洗石子牆面復原。㈣修復費用( 含材料、工資)預估:修復項目及費用預估請參考附件七。 至訟爭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賠償部分,其中廚房平頂 部位漏水之修復費用預估為2 萬8,595 元,主臥牆面部位漏 水之修復費用預估為1 萬8,429 元等節,有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4 年12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699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漏水原因係建物老舊、多次
天災所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五、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有訟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 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乙節 ,於法有據。茲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訟爭房屋之修費費用:
原告請求訟爭房屋之修費費用,固提出載有總價14萬1,750 元之工程估價單為據,惟訟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經鑑定為4 萬 7,024 元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告亦未就此 部分鑑定結果提出爭執,是應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4 萬7,02 4 元,洵屬有據。
㈡修復期間之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修復期間之工作損失乙節,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尚 難足採。
㈢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居住安寧既屬人格法益之一,則與 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得認同屬人格法益之一 種。而本件系爭房屋漏水致訟爭房屋受損,迄今尚未修復, 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暨身體健康,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經斟酌本件侵害之原因、損害 之情節、時間久暫,暨兩造歷經多次調解無法共同解決漏水
糾紛等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 萬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共計得請求賠償9 萬7,024 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 漏水,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2月11日 新北土技字第1699號鑑定報告書中十、⒈乙㈢所載修復方法 予以修復,暨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