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許琴筑
被 告 簡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8萬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38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收到本 院新北院清103 司執全地字第185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 取原告之每月租金。然被告於104 年1 月初以房東身分向原 告表示,已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且一切都在處理中,目前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所有,原告應按租賃契約交付 租金,若不交付,則終止租約,並於期限內搬遷,要求原告 支付104 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共17萬2,80 0 元。為此,被告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對原告提告,經本院判決,原告須給付華南銀行上開租金17 萬2,800 元。另系爭房屋已由原告買得,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1萬元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 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函文、匯款單、信件 退回郵戳、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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