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2132號
PCEV,104,板簡,2132,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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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816-ET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7年 3 月19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 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 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積欠費用新台幣(下同) 43200 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 仍置之不理。又816-ET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則 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 車執照一枚,並給付原告43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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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