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916號
PCEV,104,板簡,1916,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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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周碩湶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劉義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7-5 ⑴所示範圍(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 元。嗣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7-5 ⑴所示 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0 元。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07-5 ⑴所示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



範圍土地多年,自應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 年,暨自該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7-5 ⑴ 所示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20 元。
三、被告則以:如果要拆除請給我半年的時間準備拆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07-5 ⑴所示範圍(面積:24平方公 尺),且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範圍土地多年等節,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照片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07-5 ⑴所示範圍( 面積:2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4 年10月23日至 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並繪 製如本判決附圖在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無權占有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至 被告辯稱拆除需要半年準備乙節,已為原告當庭所拒絕,且 本院斟酌被告就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爭執,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迄本院判決之日,已逾7 個月,被告已有足夠時 間準備拆除事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對無 權占用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次,於城市地 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 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 爭土地緊鄰路邊,距離最近的公車站牌步行約5 秒鐘,步行 1 分鐘即可達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附近又鄰近知名景點大 板根森林溫泉渡假村,交通尚佳,機能尚可,有勘驗筆錄在 卷足參,應認被告使用占用範圍土地所得之利益,以每年按 所占有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金額為當。 佐以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 而被告占用面積為24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暨複丈 成果圖表在卷可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即104 年8 月10日)回算5 年(即99年8 月11日至10 4 年8 月10日)之不當得利1 萬2,556 元【計算式:1,600 248%(2 +143/365 )+1,040 248%(2 +22 2/365 )=12,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自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66 元(計算式:1,040 248%1/12=16 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7-5 ⑴所示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1 萬2,556 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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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