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867號
PCEV,104,板簡,1867,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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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李明謹
被   告 賴傑雄
訴訟代理人 賴聖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 之一)及其上61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2樓】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係隔鄰即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6113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使用人,茲因 擴建其使用之6113建號建物,擅自依附使用原告所有6111 建號建物圍牆,導致擴建建物之屋頂高度侵越原告所有建 物之樓層地板高達23公分。尤有甚者,被告為鞏固其越界 建物之屋頂,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破壞原告所有之6111建 號建物圍牆並鑿挖孔洞,將其越界建物之鋼筋勾掛在原告 所有建物圍牆內之鋼筋。核被告所已導致原告所有建物在 遭遇地震時,恐因鋼筋拉扯效應,及建築結構安全,自屬 妨害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無疑。
(二)承上,原告發現後已數度促請被告應自行拆除越界建物之 屋頂,並將其擅自依附使用原告所有建物之圍牆回復原狀 ,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實迫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611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 擴建屋頂,其中依附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2樓)圍牆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建物



之圍牆回復原狀。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花盆是被告蓋好屋頂後種藥草,後來藥草死了生雜草,原 告才去處理。
(乙)我跟被告吵架時,沒有說過有同意,原告沒有同意被告加 蓋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如同原告所言,早在30年前屋頂整修時,原告也在場,且 亦經原告同意,屋頂整修如今的樣子。且目前此案件房屋 產權並不屬於被告,所以被告亦無權對此房屋做任何處置 。
(二)而今原告卻改口誣陷被告侵占,想必是因被告之小兒子賴 聖日房間因原告家之原因導致被告家天花板時常漏水,已 經好幾年,而告知原告,原告又不予理會,而今被告之大 廳天花板又因原告在屋頂種植花草又漏水,所以被告小兒 子賴聖日才與原告爭吵,才使原告不高興而告原告侵占, 屋頂種植的花草都是原告在用,有鄰居可證明,不是原告 在庭上所說一成是原告的,九成是被告的,可見原告在法 庭上說謊。
(三)在被告小兒子賴聖日才與原告爭吵過程中,已有互相報警 2次,而在爭吵中原告有說當初整修屋頂時就是現在這樣 子,是原告同意的,在爭吵過程中,鄰居有聽到。(四)被告是合法申請的,他們都有同意。雖然原告不是第一手 ,但原告是繼受,翻修時原告在場也有同意。被告蓋的平 台上面是原告在使用的,上面花盆是原告在用。(五)如果沒有經過原告同意,這個不可能存在30多年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固係將大門外推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且外推之水泥大門超越一樓專有部分為26公分 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惟上開建物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黃慈雲,並非被告所有,此 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此外,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 首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對上開增建物即有拆除之權限。至 證人張淑貞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611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擴建屋頂, 其中依附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0號2樓)圍牆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之圍牆回復 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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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