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640號
PCEV,104,板簡,1640,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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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林鄭秀李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王國權即駿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參 加 人 蘇國秀即鴻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萬9,6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係被告簽發予 其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惟遭他人冒領侵占為由,聲明參加 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票據,詎屆期後於104 年9 月7 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迭經 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是伊開給參加人,參加人於104 年7 月 28日通知付款銀行掛失止付,非被告拒絕給付票款,且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本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系爭票據係被告簽發予其作為支付工 程款之用,遭訴外人陳冠妤冒用參加人名義自被告處領取侵 占等語置辯。
五、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所謂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支票縱因遺失而聲請法 院公示催告有案,在未受除權判決,或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 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以前,票據債務人仍不能免負給付票款之 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應先就其此項主張 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支票,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及其施行法第4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52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且 系爭票據亦未經除權判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及參加 人之抗辯為有理由。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另以伊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等 語置辯,然票據法已就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為 上開利息請求之特別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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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