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22號
PCDM,106,審簡,122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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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9
0號、第1691號、第1692號、第16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02 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Galaxy J5型號行動電話壹支、HTC廠牌Desire D830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國輝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僅列構成累犯部分): 1.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 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2.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確定。
3.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③罪)確定。 4.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 12月25日至104年9月24日),再與另案拘役120 日接續執 行,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陳國輝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及竊盜所 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徐合京、吳宜強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內所 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4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 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竊盜 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竊取之被害人林佳慧所 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J5型號行動電話1 支;被害人王聰 吉所有之HTC廠牌Desire D830X型號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徐 合京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 支;告訴人吳 宜強所有之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皮包1個暨內含之現金 2,000 元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吳宜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各1 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 執照、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 新卡片、證件、製作,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 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就上開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告訴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證據及出處 │所犯法條│主 文│
│號│ │ │被害人 │財物 │ │ │ │
├─┼───┼────┼────┼───────┼────────┼────┼─────────┤
│1 │105年 │新北市板│被害人 │陳國輝行經左揭│⑴被告陳國輝於警│刑法第32│陳國輝竊盜,累犯,│
│ │11月25│橋區建國│林佳慧 │地點時,見林佳│ 詢、偵查及本院│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14時│一路30號│ │慧駕駛之車號00│ 準備程序時自白│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5分許│前 │ │M-1955自用小貨│第7343號偵卷第5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即起│ │ │車停放該處無人│頁至第7頁、106 │ │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
│ │訴書犯│ │ │看管,且駕駛座│年度偵緝字第1690│ │UNG廠牌Galaxy J5型│
│ │罪事實│ │ │車窗未關,認有│號偵查卷第45頁至│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一之㈠│ │ │機可趁,伸手進│第47頁及本院卷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入車窗內,徒手│106年7月20日準備│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竊取林佳慧所有│程序筆錄)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放置於上開車輛│⑵證人即被害人林│ │ │
│ │ │ │ │內之SAMSUNG廠 │佳慧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牌GalaxyJ5型號│述(第7343號偵卷│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1 │第8頁、第9頁) │ │ │
│ │ │ │ │支,得手後旋即│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離去,其後並將│ 翻拍照片共8張 │ │ │
│ │ │ │ │前揭行動電話以│ (第7343號偵卷│ │ │
│ │ │ │ │新臺幣(下同)│ 第14頁至第17頁│ │ │




│ │ │ │ │1,000元之價格 │ 反面) │ │ │
│ │ │ │ │販售予臺北市萬│ │ │ │
│ │ │ │ │華區桂林路某跳│ │ │ │
│ │ │ │ │蚤市場攤販,得│ │ │ │
│ │ │ │ │款花用殆盡。嗣│ │ │ │
│ │ │ │ │林佳慧發現上開│ │ │ │
│ │ │ │ │財物遭竊後報警│ │ │ │
│ │ │ │ │處理,經警調閱│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而循線查悉上│ │ │ │
│ │ │ │ │情。 │ │ │ │
├─┼───┼────┼────┼───────┼────────┼────┼─────────┤
│2 │105年 │新北市新│被害人 │陳國輝行經左揭│⑴被告陳國輝於警│刑法第32│陳國輝竊盜,累犯,│
│ │9月30 │莊區中和│王聰吉 │地點時,見王聰│ 詢、偵查及本院│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15時│街88號對│ │吉駕駛之車號00│ 準備程序時自白│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分(│面 │ │68-MSAA自用小 │ (第15347號偵卷│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起訴書│ │ │貨車停放該處無│ 第5頁至第8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
│ │誤載為│ │ │人看管,且駕駛│ 106年度偵緝字 │ │廠牌Desire D830X型│
│ │「9時 │ │ │座車門未上鎖,│ 第1690號偵查卷│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30分」│ │ │認有機可趁,遂│ 第45頁至第4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許,即│ │ │開啟車門,徒手│ 及本院卷附106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起訴書│ │ │竊取王聰吉所有│ 年7月20日準備 │ │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 │ │放置於上開車輛│ 程序筆錄) │ │ │
│ │實一之│ │ │內價值約6,000 │⑵證人即被害人王│ │ │
│ │㈣) │ │ │元之HTC廠牌De │ 聰吉於警詢中之│ │ │
│ │ │ │ │sire D830X型號│ 供述(第15347 │ │ │
│ │ │ │ │行動電話1支, │ 號偵卷第9頁、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第10頁) │ │ │
│ │ │ │ │,其後並將前揭│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行動電話以900 │ 翻拍照片共7張 │ │ │
│ │ │ │ │元之價格販售予│ (第15347號偵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桂│ 卷第11頁至第17│ │ │
│ │ │ │ │林路上某攤販,│ 頁反面) │ │ │
│ │ │ │ │得款花用殆盡。│ │ │ │
│ │ │ │ │嗣王聰吉發現上│ │ │ │
│ │ │ │ │開財物遭竊後報│ │ │ │
│ │ │ │ │警處理,經警調│ │ │ │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而循線查悉│ │ │ │
│ │ │ │ │上情。 │ │ │ │




├─┼───┼────┼────┼───────┼────────┼────┼─────────┤
│3 │106年1│新北市板│告訴人 │陳國輝行經左揭│⑴被告陳國輝於警│刑法第32│陳國輝竊盜,累犯,│
│ │月17日│橋區國光│徐合京 │地點時,見徐合│ 詢、偵查及本院│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5時8 │路156號 │ │京駕駛之車號00│ 準備程序時自白│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起│前 │ │73-VC自用小貨 │ (第11821號偵卷│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訴書誤│ │ │車停放該處無人│ 第3頁至第6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
│ │載為「│ │ │看管,且駕駛座│ 106年度偵緝字 │ │E廠牌IPHONE 6型號 │
│ │18時37│ │ │車窗未關,認有│ 第1690號偵查卷│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分」許│ │ │機可趁,伸手進│ 第45頁至第4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即起│ │ │入車窗內,徒手│ 及本院卷附106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訴書犯│ │ │竊取徐合京所有│ 年7月20日準備 │ │,追徵其價額。 │
│ │罪事實│ │ │放置於上開車輛│ 程序筆錄) │ │ │
│ │一之㈡│ │ │內價值約2萬元 │⑵證人即告訴人徐│ │ │
│ │) │ │ │之APPLE廠牌IPH│ 合京於警詢中之│ │ │
│ │ │ │ │ONE6型號香檳金│ 供述(第11821 │ │ │
│ │ │ │ │色行動電話1支 │ 號偵卷第7頁)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⑶監視器及行車紀│ │ │
│ │ │ │ │去,其後並將前│ 錄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揭行動電話以不│ 拍照片共4張( │ │ │
│ │ │ │ │詳之價格販售予│ 第11821號偵卷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某│ 第10頁)。 │ │ │
│ │ │ │ │不知情之流動攤│ │ │ │
│ │ │ │ │販,得款花用殆│ │ │ │
│ │ │ │ │盡。嗣徐合京發│ │ │ │
│ │ │ │ │現上開財物遭竊│ │ │ │
│ │ │ │ │後報警處理,經│ │ │ │
│ │ │ │ │警調閱監視器及│ │ │ │
│ │ │ │ │行車紀錄器錄影│ │ │ │
│ │ │ │ │畫面,而循線查│ │ │ │
│ │ │ │ │悉上情。 │ │ │ │
├─┼───┼────┼────┼───────┼────────┼────┼─────────┤
│4 │106年2│新北市新│告訴人 │陳國輝行經左揭│⑴被告陳國輝於警│刑法第32│陳國輝竊盜,累犯,│
│ │月19日│莊區復興│吳宜強 │地點時,見吳宜│ 詢、偵查及本院│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3時27│路2段143│ │強駕駛之車號00│ 準備程序時自白│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起│號前 │ │6-YW自用小貨車│ (第13159號偵卷│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訴書誤│ │ │停放該處無人看│ 第5頁至第7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
│ │載為「│ │ │管,且駕駛座車│ 106年度偵緝字 │ │電話壹支、皮包壹個│
│ │30分」│ │ │門未上鎖,認有│ 第1690號偵查卷│ │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許,即│ │ │機可趁,遂徒手│ 第45頁至第47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起訴書│ │ │開啟車門,竊取│ 及本院卷附106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犯罪事│ │ │吳宜強所有放置│ 年7月20日準備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實一之│ │ │於上開車輛內不│ 程序筆錄) │ │額。 │
│ │㈢) │ │ │明廠牌之行動電│⑵證人即告訴人吳│ │ │
│ │ │ │ │話1支、皮包1個│ 宜強於警詢中之│ │ │
│ │ │ │ │(內有吳宜強國│ 供述(第13159 │ │ │
│ │ │ │ │民身分證1張、 │ 號偵卷第9頁、 │ │ │
│ │ │ │ │駕駛執照1張、 │ 第10頁) │ │ │
│ │ │ │ │機車行照1張、 │⑶監視器及行車紀│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提│ 錄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款卡1張及現金 │ 拍照片共10張 │ │ │
│ │ │ │ │2,000元)得手 │ (第13159號偵 │ │ │
│ │ │ │ │後旋即離去,其│ 卷第11頁至第19│ │ │
│ │ │ │ │後並將前揭行動│ 頁) │ │ │
│ │ │ │ │電話以2, 000元│ │ │ │
│ │ │ │ │之價格販售予臺│ │ │ │
│ │ │ │ │北市萬華區桂林│ │ │ │
│ │ │ │ │路上某不知情之│ │ │ │
│ │ │ │ │流動攤販,得款│ │ │ │
│ │ │ │ │花用殆盡。嗣吳│ │ │ │
│ │ │ │ │宜強發現上開財│ │ │ │
│ │ │ │ │物遭竊後報警處│ │ │ │
│ │ │ │ │理,經警調閱監│ │ │ │
│ │ │ │ │視器及行車紀錄│ │ │ │
│ │ │ │ │器錄影畫面,而│ │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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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