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呂沛誼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王鋒
林梅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陳思蓉即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日成 住同上
林雅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峰、林梅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峰、林梅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鋒、林梅玉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鋒及林梅玉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 人。原告及被告房屋座落於同棟大樓,該大樓中門牌206 之1號最高樓層為10樓,門牌206號最高樓層為11樓,原告 房屋之頂樓平台係與被告房屋同層並相鄰,因此乃長期遭 被告等之前手屋主謝振裕占用,加蓋封閉式違章建築(下 稱系爭違建),系爭違建與被告房屋可自內部相通,於民 國102年11月間,由謝振裕一併出售予被告等。(二)詎料被告王鋒及林梅玉買受被告房屋及系爭違建後,竟於 102年12月23日起,擅自於系爭違建上再次非法施工裝修 與增建,並委託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簽證、設計與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原告曾多次與被告王鋒溝通,盼其顧念
大樓之結構安全與住戶之生命財產而停工,惜被告王鋒始 終置若罔聞,視他人權益如無物,執意枉法而為。嗣後, 果因被告等人設計施工之疏失,以及高達二層之違建超過 大樓載重力等原因,造成大樓結構受損,原告房屋中陸續 出現樑柱、牆壁裂縫、磁磚破裂等損害,範圍遍及全戶。(三)被告等人違法施工之疏失,造成原告房屋受損等情,前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到場會勘 ,該事務所於103年4月19日會勘後,函覆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表示:「建築物室內之樑、柱、版、牆等多處均有因外 力造成之龜裂現象,……未來仍有必要針對原本建築物結 構鋼筋、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原建築物設計以及外力造成 結構內部應力程度如何,做進一步科學檢測後提出合理補 強措施」等語,並檢附被告王鋒承諾負擔鑑定費用,釐清 責任與修復補強原告房屋之承諾書。由上開函文及承諾書 可知,被告王鋒與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於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調查本案時,業已自認其設計施工之疏失造成原告房 屋受損亟需修復之事實,惟事後原告要求被告王鋒履行承 諾進行鑑定與賠償時,被告王鋒竟又百般託詞不願履行, 原告無奈,始提起本訴。
(四)本件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 3年5月16日會勘原告房屋,會勘結果亦認定:「現場樑與 牆之裂縫,確實存在」,亦足資證明原告房屋受損之事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鋒及林梅玉明知系爭違建為非法建 物,結構脆弱,不得再施作工程,仍無視於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指示施工,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建築師負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與簽證,其執行職務 應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及其他法令之規範,並負有設計及監 督營造業施工之責任,並應負擔法律責任,建築師法第17 、18、19、20、21條及建築法第26條分別參照。被告陳思 蓉建築師事務所亦明知系爭違建為非法建物,結構脆弱, 不得再施作工程,仍受託設計、監造與簽證系爭違建之施 工,於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房屋因受有多處樑柱、牆壁裂縫、磁磚破裂等損害, 亟需修復,經委託專業裝修工程人員初估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7萬4,85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 明請求最低金額27萬4,85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4,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王鋒、林梅玉違法室內裝修及違建增建之補充說明: ⑴施工時間:被告原係自102年12月23日開始施工,惟經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年12月25日到場會勘,告 知本件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否則不得施工。被告乃自該 日起停工,並委託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簽證申請室內裝修 許可。於103年2月14日申請許可後,始復工施作。原告則 於同年3月12日發現房屋出現樑柱、牆壁裂縫、地板及牆 面磁磚破裂等損害。
⑵施工項目:本件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認定,被告係 藉由室內裝修許可之便,擅自施作違法項目,包含:變更 建築物外牆及分戶牆(違法裝修)、設置高度超過1.2公 尺之固定櫥櫃(違法裝修)、垂直增設一樓層(違建增建 )、水平增設露台違建(違建增建)、變更樓板開口(違 建增建)、增設室內樓梯(違建增建)等(原證二),此 外,全戶地磚亦敲除重新鋪設。上開各項均係影響建築物 結構安全之大型工程。事證明確,被告竟仍辯稱其僅僅拆 除重貼部分磁磚及鋪設木地板云云(民事答辯狀第2頁) ,顯係避重就輕,混淆是非,不足採信。
⑶被告之室內裝修許可已遭撤銷:查被告藉由室內裝修許可 之便,擅自施作違法項目,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屬 實在案,被告始終拒不改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03 年9月22日發函撤銷被告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違法施作 室內裝修及違建增建之行為,亦臻明確。原告謹依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及343條,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上述函文。 2、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未善盡簽證建築師之監督查核責 任,任由業主假藉室內裝修許可,擅自施作違法項目,確 具故意或過失,應就本案之結構安全損害連帶負責: ⑴按現行建築法規係採「專業簽證制度」,將部分執照之審 查責任委由專業技師簽證行使,由專業技師擔負審查與維 護建築安全之責任,並依法負責,以減輕主管機關監督負 擔。此觀建築法第34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 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申 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 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及本案室內裝修許可證 記載:「由依法開業之建築師…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結構 安全部分,業經檢討簽證符合規定並簽章負責」(原證八 ),即可明瞭。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為本案之簽證建 築師,依法即負有審查、監督、查核之義務,其執行職務 致生他人損害時,應依法負責(建築法第26條參照)。 ⑵查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於受任簽證本案室內裝修後, 卻未秉持「專業簽證制度」之精神,依前揭法規及建築師 法第17、18、19、20、21條之規定,確實監督查核本案之 施工與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其更不諱言自承:「本案取得 施工許可證迄今屋主並未與本所有任何聯繫,至於其是否 有按圖施工及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等行為本所亦毫無知悉 」(原證九),顯見其絲毫未盡任何監督查核之責。其嚴 重廢弛職務之行為,顯係明知而故意縱任屋主假藉室內裝 修許可,擅自施作違法項目;縱非明知,亦屬出於重大過 失而使屋主有擅自施作違法項目之機會,自應與屋主併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損害賠償請求範圍與金額:
⑴原告房屋樑柱、牆壁裂縫、地板及牆面磁磚破裂之修復費 用:初估為27萬4,850元,其中關於浴缸等衛浴設備部分 ,係因原告房屋浴室之牆壁磁磚約已半數出現裂縫,於拆 除及更換磁磚時,必定將損壞鑲嵌於牆壁之衛浴設備,故 須併予更換。
⑵原告於修復期間之搬遷費與租金:原告房屋之每間房間均 出現牆面裂縫,於修復期間勢必無法居住,而需外宿。惟 此部分金額尚難預估,爰併予聲請鑑定,原告將於鑑定完 成後補充表明請求金額。
4、關於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 ,容有部分事項不明,懇請鈞院函詢或傳訊鑑定人到庭, 以茲釐清:
⑴鑑定報告書第4-5頁記載:「尚未發現因系爭建物上方屋 頂露台加建物增加載重造成標的物主要結構體梁柱之直接 結構性損害」,惟鑑定人並未說明其判斷之原因、原理或 依據,謹請鑑定人補充說明。
⑵鑑定報告書第5頁對於梁、牆裂縫之修復方法,認為:「 裂縫寬度小於0.3mm或細裂紋處,可重新粉刷或油漆」, 惟單純粉刷油漆顯然不可能補平裂縫及防止裂縫惡化,謹 請鑑定人補充說明此處為何不需要進行灌注補強物或補土 等工法。
⑶鑑定報告書附件九費用明細表,僅臚列各項工料之價格, 但漏未記載施作技工之工資,謹請鑑定人補充說明本件施 作技工之所需人數及天數,並計算工資(原證十參照)。 ⑷原告房屋之梁、牆裂縫,有向上延伸至天花板內,及向下 延伸至踢腳板內之情形,於修補裂縫時,將不可避免必須 拆除損壞部分的天花板與踢腳板,此部分之回復費用,鑑 定人似未考量在內,謹請鑑定人補充鑑定並計算。 ⑸原告房屋之浴室牆壁磁磚,多數出現裂縫,於拆除及更換 磁磚時,將損壞鑲嵌於牆壁上之衛浴設備,此部分之回復 費用,鑑定人似未考量在內,謹請鑑定人補充鑑定並計算 。
5、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修復費用之鑑 定意見,顯有多項違誤:
⑴依據「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原證 十一)第32頁之規定,0.3mm以下之裂縫應以批土(即補 土)油漆方式修復,並非僅需油漆;另據報章媒體報導( 原證十二),對於牆面裂痕之修復,應以批土或他類填充 物將裂縫填平後,始得再上油漆,以上均足證單純粉刷油 漆並不能補平裂縫及防止裂縫惡化,此亦為一般經驗法則 所可推知。惟鑑定報告書第5頁及104年7月20日(104)北 結師銘(十二)字第0000000號函卻認為:「若裂縫小於 0.3mm或細裂紋之處理,僅建議重新粉刷或油漆」,顯係 錯誤見解,本件應以每條裂縫以環氧樹脂或水泥砂漿填補 再上油漆之修復方式,計算修復費用。
⑵依據「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33頁 之規定,工資係單獨之計算項目,並不涵蓋於材料價格內 ,另「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附冊」第 1頁(原證十)亦標明工資與材料係不同項目,應分別計 算,鑑定機關104年7月20日(104)北結師銘(十二)字 第0000000號函卻認為:「各工項之單價均已含工資及材 料」,顯係錯誤見解,明顯漏算工資費用,本件應加計七 日之技工工資。
⑶依據「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34頁 之規定,補強費用在10萬元以下者,應加計15%之「其他 」費用,鑑定報告卻僅加計10%之「其他」費用,亦屬明
顯之錯誤。
⑷鑑定報告第3頁編號損害處,僅記載磁磚突起,漏未記載 該處嚴重之裂縫(原證三第一頁下圖),且此裂縫寬度明 顯超過0.3mm,鑑定報告卻漏未計列。
⑸鑑定報告第3頁編號之牆裂縫,寬度超過0.3mm,係屬嚴重 裂縫,且向下延伸至踢腳板內,鑑定機關104年7月20日( 104)北結師銘(十二)字第0000000號函卻未明察,逕認 :「本案裂縫寬度小於0.3mm,…若有延伸至天花板與踢 腳板內,亦可不予修復」,所述與其鑑定報告內容相互矛 盾。
⑹鑑定報告第4頁編號、之梁裂縫,寬度超過0.3mm,係屬嚴 重裂縫,且向上延伸至天花板內,鑑定機關104年7月20日 (104)北結師銘(十二)字第0000000號函卻未明察,逕 認:「本案裂縫寬度小於0.3mm,…若有延伸至天花板與 踢腳板內,亦可不予修復」,所述與其鑑定報告內容相互 矛盾。
⑺原告房屋客廳內多條裂縫寬度超過0.3mm,鑑定報告第4頁 編號、、卻未一一列出,只以「多條細裂紋」一語帶過。 ⑻原告房屋臥室內多條裂縫寬度超過0.3mm,鑑定報告第3頁 編號、卻未一一列出,只以「多條細裂紋」一語帶過。 ⑼另鑑定機關104年6月12日(104)北結師雄(十一)字第 0000000號函回覆稱:「系爭建築物本來已有損害並無記 錄,…但研判系爭建築物損害以本來已有損害較多」,惟 既云「並無記錄」,鑑定機關又係從何認定系爭建築物本 來已有損害?原理或依據何在?原告實無法認同鑑定機關 此段毫無依據之陳述,原告房屋之裂縫,確實係於被告裝 修施工後始出現,並非本來已有損害。
6、關於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修正附件之意 見:
⑴修正附件中所「新增列出」之損害項目,係為原已存在之 損害,但鑑定機關於首次會勘時未能詳查而漏列,經鑑定 機關二度會勘後,始發覺並予補正,並非指該損害為新出 現者。被告將之曲解為新出現之損害,並非實情。 ⑵鑑定報告編號、之梁裂縫,寬度超過0.3mm,且向上延伸 至天花板內,修復時將損壞原有之客廳天花板裝設,修正 附件未計入此項損害,實有不當。謹請鈞院參考原證七估 價單之估價,酌定增列天花板裝設之修復費用。 ⑶鑑定報告編號之浴室磁磚裂痕,分布於原告浴室之二面牆 面,依據鑑定報告附件八裂損位置圖可見該二牆面分別鑲 有馬桶、洗手台及浴缸等設備,若更換牆面磁磚,勢必損
壞前揭衛浴設備。此外,修正附件本次增列浴室天花板之 修復費用,可見鑑定機關也認為更換牆面磁磚將損害天花 板之裝設,然同理,更換牆面磁磚也必將損及衛浴設備, 鑑定機關卻未計入此筆損害,邏輯前後矛盾。謹請鈞院依 原證七估價單之估價,酌定增列衛浴設備更換費用及其他 浴室修繕費用。
⑷原告房屋之裂損,係於被告違法裝修施工後始出現,此業 經新北市工務局現場稽查,並認定被告有擅自增建違建及 違法裝修,而導致鄰屋損害之違法情事在案(原證二、原 證四、原證五),被告陳思蓉也自承:「建築物室內之樑 、柱、版、牆等多處均有因外力造成之龜裂現象」(原證 四)。足見被告增建違建及違法裝修之行為,確為導致原 告房屋裂損之原因。至於鑑定機關104年6月12日(104) 北結師雄(十一)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建築物 本來已有損害並無記錄,…但研判系爭建築物損害以本來 已有損害較多」,惟既云「並無記錄」,鑑定機關又從何 認定系爭建築物本來已有損害?其科學原理或判斷依據何 在?鑑定機關對於原告之質疑,至今仍逃避閃躲,不予回 覆,自無可採。
二、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本所受託設計簽證與系爭侵權行為之因果無關。 原告起訴狀理由二:「、、、,竟於102年12月23日起, 擅自於系爭違建尚再次非法施工裝修與增建,並委託被告 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簽證、設計與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並非事實。本所受託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日期為103年2 月14日(附件一)。與原告所提因非法施工裝修與增建所造 成之房屋損害時間點尚足有2個月落差,實無任何因果關 係。
(二)本所設計簽證內容與系爭損害行為無關。 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3.27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 公函(附件二)說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係藉由申請室內 裝修許可之便,現況擅自變更建築物之外牆及申請之許可 圖面,僅涉天花板之情形差異頗多,未符事實,已非本案 室內裝修許可及簽證之範圍,請立即停工。」故市府現場 會勘公文可澄清本所辦理室內裝修內容僅涉天花板,有關 現況非法施工裝修與增建行為並不屬於本案室內裝修設計 及簽證之範圍。
(三)原告所提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訟標的與本所設計簽 證之標的內容完全不同。
本所室內裝修設計簽證內容系位於合法建築物之天花板上
(附件三),並非設計於違建上,顯然原告理由六:「、、 、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陳思蓉亦明知系爭違建 為非法建物,結構脆弱,不得再施作工程,仍受託設計、 監造與簽證系爭違建之施工,於執行業務時加損害於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
(四)本案事實經過:103年年初王鋒先生來本所說他新買的房 子天花板要辦理室內裝修申請,經本所查對建物測量成果 圖,要申請的地點確實是他的合法建築物範圍內,本所即 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繪製設計圖,並送件申 請,市府也依法核准施工許可證無誤。
(五)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29條規定,室內裝 修分成兩個階段,『設計圖面審查取得施工許可』階段以 及『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又同辦法第4條第5條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 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 下:一、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二、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三、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查: 依法本所建築師僅能從事設計工作而已。並無施工及負責 監造之法源依據。
(六)依據『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第10點第2款略以:「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申請人領得室內 裝修許可文件後,應於六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 ,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本府同意申請展期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 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查:依法規定是申請人要去辦竣工查驗而 非設計人的責任。本案申請人王鋒先生取得施工許可證後 就沒再跟本所連絡了。目前本案申請裝修天花板之施工許 可證因未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申請查驗,已遭市府駁回 申請。
(七)建築師法17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 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法18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 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 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同法19條:『建築 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 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查:依法
設計、監造本來就是兩種不同責任,要有受委任才有其應 負責任,本所建築師擔任合法建築物天花板設計,當然對 其設計範圍及內容簽證負責,至於非設計範圍及內容部分 自然不是本所建築師責任。更況本建築師並無受委託負責 監造。
(八)原告曲解會勘紀錄內容,與事實不符。
本所係配合新北市政府公函至現場勘查了解現況,且分別 於103年4月8日及103年4月20日將所見事實記錄發文至新 北市政府備查。因本所室內裝修設計簽證內容與系爭違建 標的完全不同且未施工,故原告稱:業已自認其設計施工 之疏失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及需修復之事實。與事實不符。 另當時被告王鋒為釐清損鄰責任歸屬等問題維護鄰里關係 和諧,遂請本所一併代呈承諾書予新北市政府。至於被告 王鋒是否有履行承諾書內容與本所無關。
(九)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接受被告王鋒委託簽證的部分只 限於合法建物,也就是系爭206號11樓建物的天花板,違 建及其餘部分的工程,都不在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規劃及簽證的範圍,那是被告王峰另外找工人去施工的 。另外在系爭裝修施工許可證,經主管機關撤銷時,原來 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的天花板部分的工程也沒有 施工等語置辯。
三、被告王鋒、林梅玉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前手謝振裕佔用原告房屋之頂樓平台加 蓋封閉式違章建築,並將之一併出售與被告,被告自102 年12月23日起於系爭違建上再非法施工裝修與增建,致原 告房屋因被告施工疏失及違建重力超載等原因,造成原告 房屋內之樑柱、牆壁出現裂縫、磁磚破裂等損害云云,惟 :
1、查原告房屋頂樓平台增建建物外觀之磁磚與原告房屋所在 整棟大樓外觀之磁磚相較,不論顏色、紋路、材質及年代 程度皆相同,且原告房屋所在社區共有8棟大樓,其中6棟 大樓之頂樓平台皆有與原告房屋頂樓平台增建建物外觀樣 式相似之增建建物,則原告房屋頂樓平台增建建物與原告 房屋所在整棟大樓顯為同一時間興建,而由原告提出之建 物謄本(參原證1)可知,原告房屋於83年7月間建築完成 ,則原告房屋頂樓平台增建建物顯於83年7月間增建,且 應係原告房屋所在社區建商在取得使用執照後立即做第二 次施工,而就被告所知被告房屋前手謝振裕94年間方購入 被告房屋,故原告主張謝振裕佔用原告房屋之頂樓平台加 蓋封閉式違章建築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2、另原告於起訴狀為前開主張,然原告於準備理由(一)狀 又主張被告藉由室內裝修許可之便,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 及分戶牆、垂直增設一層樓、水平增設露台違建、變更樓 板開口、增設室內樓梯云云,其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其真 實性已有可疑,況原告102年12月12日(即被告102年12月 23日開始裝修被告房屋前)寄發給被告房屋前手謝振裕之 存證信函(參被證1)已載明「台端調閱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無權利侵 占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之頂樓,違法加 蓋二層樓並吵雜聲及腳步聲侵害206-1號10樓之安寧…… ,依法206號11樓無權利侵占206-1號10樓之頂樓更無權侵 害206-1號10樓住戶之安寧。請台端於函到及時改善吵雜 聲及腳步聲,並拆除無權侵占違建加蓋之二層樓。否則將 依法訴請法院請求拆除,其勿自誤為禱。」云云,則原告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知悉原告房屋之頂樓平台於被告受讓被 告房屋前,即已遭佔用並加蓋封閉式違章建築,原告現於 準備理由(一)狀為前開主張,顯為其臨訟編造之詞而不 足採。
3、再者,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受讓取得被告房屋所有權後 ,被告於原告房屋之上方,僅於主臥房浴室(正下方為原 告房屋內之浴室)進行磁磚拆除和重貼工程,並於屋內其 他空間進行木地板鋪設等裝修工程,前開工程應不致造成 原告房屋「全戶」樑柱、牆壁出現裂縫、磁磚破裂,原告 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由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103年4月20日說明書 (參原證4)及被告王峰出具之承諾書(參原證5)可知被 告已自認施工疏失造成原告房屋受損云云,惟:被告陳思 蓉建築師事務所前開說明書僅表示「本所於民國103年4月 19日上午派員至案內受損地址:土城區明德路一段206之1 號10樓現場會勘完成。依據檢視結果建築物室內之樑、柱 、版、牆等多處均有因外力造成之龜裂現象」等語,並未 表示該等龜裂現象係被告施工疏失造成,另被告王峰出具 之承諾書(參原證5)表示「有關本人辦理本市○○區○ ○路○段000號11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因工造成損鄰情事, 為釐清損鄰責任歸屬以及日後需如何補強措施,本人自願 負擔費用,委請具公信力之結構鑑定單位辦理土城區明德 路一段206之1號10樓之結構安全鑑定工作」,前開承諾書 既已表示係為釐清損鄰責任歸屬而願委請結構鑑定單位等 語,被告王鋒並未自認有施工疏失,其理至明,原告為相 反主張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裝修人員初估原告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274,850元(參原證7)云云,惟:
1、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樑柱、牆壁出現裂縫、磁磚破裂等損害 ,然原告所附原證7估價單所列品名包括「和成浴缸」「 良吉蓬頭」「TOTO馬桶」「臉盆桌腳」「四角鏡」「抽風 機」「置物架」等,與其主張前開損害完全無關之修復費 用,且由原告所附照片(參原證3)可看出原告房屋出現 裂縫處為樑柱或牆壁,然原告所附原證7估價單所列品名 卻包括「全室地坪拆除」「60×60霧面冠軍磚」等與樑柱 、牆壁出現裂縫無關之地板工程,且費用高達107,000元 ,故原告以原證7估價單主張其初估原告房屋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274,850元云云,顯有嚴重灌水之虞。 2、按鈞院函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本件進行鑑定 ,該會104年4月9日(104)北結師鑑字第2659號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表示「1.系爭建物之梁、頂版、牆及磁磚等均 發現有損害情形,這些損害情形有可能系爭建物上方施工 振動造成,也有可能本來就有損害但因系爭建物上方施工 震動而加遽。2.除施工震動因素外,上述可能原有損害原 因為:a.梁、牆混凝土乾縮。b.梁、牆、頂版表面粉刷層 乾縮龜裂。c.頂版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致鋼筋 鏽蝕及混凝土保護層剝離。d.磁磚裂縫為梁、牆裂縫之延 伸。e.局部磁磚施工不良。」,則系爭建物之梁、頂版、 牆及磁磚等損害,既有可能本來就有,但因系爭建物上方 施工震動而加遽,被告為明瞭系爭建物之梁、頂版、牆及 磁磚等損害,僅由系爭建物上方施工振動所致之比例為何 ,且此部分涉及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被告前曾具狀聲請鈞 院請該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於104年6月12日(104)北結師雄(十一)字第0000000號函 就此表示「系爭建築物本來已有損害並無紀錄,致無法辨 別系爭建物因上方施工震動而加劇損害所致之比例,但研 判系爭建物損害以本來已有損害較多」,故前開鑑定報告 書就系爭建物之鑑定結果表示修復參考金額,即不應全部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應小於前開金額之百分之 五十。
3、另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5年1月12日(105)北 結師銘(十二)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依12月25日本公會 鑑定技師會同訴訟兩造赴現場會勘結果,就尚有疑義之裂 損現象或新發現之裂損現象與其建議修復方式說明如下」 ,其中就裂損現象於項次1、2和4「新增」進門口牆「新 發現」裂縫一條寬約0.3mm長約0.2m、「新增」客廳入口
處牆「新發現」一條裂縫約0.3mm長約1.0m、「新增」主 臥室原冷氣窗下方有滲水現象。惟查被告102年12月16日 受讓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不久即開始進行浴室磁磚拆除和 屋內其他空間木地板鋪設等裝修工程,且原告於起訴狀亦 自承被告係於102年12月23日起施工裝修,該裝修之施工 時間僅1個月餘,縱有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亦於該時即 已發生,則前開結構技師公會技師104年12月25日再至原 告房屋現場會勘,新發現之裂損現象,自非被告施工裝修 所造成,故該新增之牆壁裂縫以水泥沙漿填補及油漆費用 1,120元(即前開來函所附修復費用明細表一、施工費: 1.梁及牆面油漆一底二度,由21,000元調高至21,400元, 2.牆裂縫水泥砂漿修復,由1,500元調高至2,220元)、滲 水處理費用3,500元及因前開費用加計之其他費用、廢料 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4、再按,前開結構技師公會來函表示新北市工務局97年4月 修訂之鑑定手冊,就修復補強費用在10萬元以下者,規定 「其他費用」酌列15%,但於副冊內卻規定「其他費用」 酌列10%,故編列兩種費用供參等語,然該公會技師104年 12月25日至原告房屋現場會勘時,當場亦表示副冊內規定 「其他費用」酌列10%,為業界常用之規定,故該公會前 於104年4月9日做成之鑑定報告書於修復費用明細表就「 其他費用」始列10%,故本件之修復費用就「其他費用」 仍應以10%計算。
(四)本件違建部分只是重新更換地板,在更換地板施工,當中 原告就向主管機關檢舉,所以被告才委請被告陳思蓉建築 事務所辦理申請文件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建物上方進行室內裝修及增建時,因施 工不慎,造成系爭建物中陸續出現梁柱、牆壁裂縫、磁磚破 裂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原告房屋受損照片10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承諾書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估價單、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陳思蓉建築師函文、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 鑑定手冊附冊節錄、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 冊節錄、蘋果日報網站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陳思蓉建築師 事務所就原告之屋損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屋損 處是否因被告王鋒、林梅玉施工所致?(三)原告有無就系爭 屋損處請求被告王鋒、林梅玉賠償之權利?原告建物之損害 即修復費用金額為何?(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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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就原告之屋損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原告主張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明知系爭違建為非法建物 ,結構脆弱,不得再行施工,仍受託設計、監造與簽證系爭 違建之施工,故應與被告王鋒、林梅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既為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被告 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確實有就系爭違建為設計、監造等施工 行為,且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早已知悉系爭建物為違章 建築,卻仍擅自施作違法項目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被 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接受被告王鋒委託簽證的部分只限於 系爭206號11樓建物天花板,至於違建及其餘部分工程,均 不在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及簽證的範圍,此部 分乃被告王鋒自行另找工人施作等情,業據被告王鋒陳述綦 詳。況系爭裝修施工許可證,經主管機關撤銷時,原來被告 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的天花板部分的工程亦尚未施工。 是本件原告建物所受損害顯與被告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接受 被告王鋒委託辦理室內裝修簽證申請一事無關,此外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又縱